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乡枫树村映岭苑。

法定代表人:罗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甚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临湘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圣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张顺将位于岳阳市××路××路××大厦西侧的安全路口归还鑫圣公司,2、判令张顺将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判令张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红都大厦105号、二层201号房产,一直登记在案外人蒋武名下,未登记在张顺名下。2、鑫圣公司起诉要求恢复原状是无条件的,一审将保证安全通道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恢复原状的前置条件,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对红都大厦西侧安全路口恢复原状应由张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张顺是红都大厦西侧楼梯口改造的受益人,西侧的安全出口改造是从二楼直至一楼,改造后楼梯是供张顺使用,只有受益人才会去改造。由于东边安全出口被张顺堵塞,西边安全出口就必须改造,遇到紧急情况就不能脱险,可以推断,西侧安全出口改造,张顺是直接责任人,张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顺辩称,一、张顺不承担任何整改费用,安全出口属于公共设施,不是个人所有,不存在占有和归还。二、东、西安全出口从建筑建成就一直存在,没有新开的出口。三、西侧安全出口,张顺没有进行过改造,且对西侧安全出口的改造不知情。四、安全出口的改造需经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五、西侧安全出口改造,张顺不承担任何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鑫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顺将侵占鑫圣公司位于岳阳市××路××路××大厦东西两侧的安全出口归还鑫圣公司;2、赔偿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21万元;3、由张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圣公司系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路××大厦的开发建设方,该大厦自2011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大厦地下层至今封闭未投入使用。张顺自2016年10月4日受让取得了红都大厦一、二、三层不动产权,张顺自使用上述不动产前,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即有已经改造完毕的上下通行楼梯,该通行楼梯与通往地下层的车道并行,确有影响车辆通行;而大厦东侧安全出口原装有玻璃门。张顺在使用上述不动产过程中,张顺将大厦东侧安全出口玻璃门替换成卷闸门,并在未经开发商鑫圣置业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将东侧安全出口通往地下层的楼梯通道填平封闭至今。经双方当庭确认,鑫圣公司系红都大厦地下层的所有人,红都大厦地下层通往地面仅设有东、西两侧安全出口。另查明:1、张顺当庭表示愿意自行拆除红都大厦东侧安全出口安装的卷闸门并对室内通往地下层的楼梯通道恢复原状。2、经庭审过程中,电话与红都大厦物业公司岳阳市和顺达物业有限公司郑勇经理(手机号码152××××1128)通话了解,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改造的楼梯系2012年左右,商业层作为茶楼经营期间改造完成,鑫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2021年4月12日庭后电话回复法庭亦明确表示查找不到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改造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鑫圣公司作为案涉岳阳市红都大厦地下层房屋所有人,现因红都大厦东、西侧出口均有改造并影响室内上下通行的情形,因此鑫圣公司依法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故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碍纠纷。张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红都大厦东侧安全出口,在鑫圣公司保证安全通道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下,配合鑫圣公司拆除东侧安全出口加装的卷闸门并对上下楼梯通道恢复原状,对此予以支持,对红都大厦东侧安全出口恢复原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张顺自行负责。鑫圣公司主张张顺应向其承担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张顺系该大厦西侧安全出口的改造方,故对鑫圣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张顺作为红都大厦一、二、三层不动产权人应当配合鑫圣公司对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恢复原状的改造工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岳阳市红都大厦东侧安全出口的卷闸门并对该出口室内楼梯通道恢复原状。二、驳回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张顺负担1113元,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圣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用以证明张顺是岳阳美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人之一,与法定代表人王奔是合作关系,张顺对红都大厦东、西进出口楼梯进行二次装修改造,事实清楚。张顺质证认为,该申报表只能证明是酒店进行二次装修的消防施工申报,不能证明张顺改造了红都大厦西侧安全通道。鑫圣公司还提供了岳阳美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8年1月6日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房屋的出租人是张顺,承租人、使用人是王奔,王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侧安全出口的改造,王奔请示了张顺,张顺表示同意。张顺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和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改造有意见,张顺没有改造,王奔也没有请示张顺,不能证明是张顺改造了西侧安全出口。

被上诉人张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及东、西侧安全出口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西侧安全出口改造不是张顺改造,改造必须要相关部门的审批。鑫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恢复原状应该由张顺去做审批工作,负责相关费用。该意见书是2019年4月19日,说明通道的改造是2019年改造的,是先有批复再有改造,要张顺恢复原状,由张顺自己去批复,费用也由张顺负责。证据二,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意见书中第二第、第九条明确二、三楼在2011年进行安全通道的整改,与张顺没有关系。鑫圣公司质证认为,验收竣工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消防部门对红都大厦的消防设施进行了验收,与2018年的消防验收是两回事,与本案没有关系。之前的验收,鑫圣公司认可,但与本案的安全出口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鑫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营业执照、2018年1月6日商铺租赁合同均不能证明西侧安全出口是张顺改造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张顺提供的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复查意见书与东、西侧安全出口图纸及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系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岳阳美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鑫圣公司下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未明确是张顺改造了西侧安全出口,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西侧安全出口由谁改造,本院对时任鑫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荣进行调查,蒋辉荣陈述,红都大厦岳阳市和顺达物业有限公司由鑫圣公司聘请。西侧安全出口由鑫圣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进行改造,不改造就没有办法验收,由鑫圣公司申请消防验收,不是张顺改造的。鑫圣公司对蒋辉荣的陈述没有意见,认为是事实。张顺对蒋辉荣的陈述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经双方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8行将“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确认对张顺系红都大厦一、二、三层不动产所有人的事实”变更为105号、201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蒋武名下,301号房屋登记在张顺名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张顺对东侧安全出口恢复原状时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诉争的东侧安全出口由张顺恢复原状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圣公司要求张顺对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恢复原状并归还及要求张顺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一、二审中,张顺均明确否认其对红都大厦西侧安全出口进行了改造。根据查明的事实,红都大厦物业公司岳阳市和顺达物业有限公司由鑫圣公司聘请,一审中,物业公司经理明确大厦西侧安全出口于2012年左右改造,无法查找到改造方。二审中,时任鑫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辉荣陈述西侧安全出口改造是鑫圣公司完成的。鑫圣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2018年1月6日商铺租赁合同均不能证明西侧安全出口是张顺改造的。鑫圣公司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西侧安全出口由张顺改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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