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五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五矿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五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陪护费6000元。2、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工伤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级本人工资的85%,本人工资的25个月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9年7月到原水口山矿务局六厂从事铍生产,至1996年12月退休,期间从事铍业生产工作长达27年。原告现属二级残疾,铍肺职业病并发症严重,长期住院,需一个陪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包括职业病医疗待遇、职业病津贴、职业病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在职伤残补助金、异地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五矿某某公司辩称:1、五矿某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无劳动合同关系,五矿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4、原告未在规定时效内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五矿某某公司认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69年7月开始在原水口山矿务局六厂从事铍冶炼工作,至1996年12月退休。1995年12月24日诊断为慢性铍肺。水口山矿务局六厂后更名为湖南某某炼厂(某某公司)。五矿某某公司原名湖南有色铍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属湖南水口山某某有限公司子公司,于2019年10月改由湖南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直管。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对湖南某某炼厂(某某公司)人员进行了分流安置,明确六冶炼厂(铍业公司)退休人员交由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离退部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就职于湖南某某炼厂(某某公司),公司在2019年人员人流安置时已将其交由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离退部管理,且刘某某享受的铍职业病护理费及铍职业病困难帮护费均由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故五矿某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返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诗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小琴 书 记 员 钟淇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