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道与建阳南路交口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04964908C。
负责人:周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解除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之间客运班车租赁合同,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收回“来安至南京”皖M2××××号客车客运班线经营权并将客车及时交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2.判令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支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至2020年10月31日相关费用246851.32元,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交回车辆时止每月交纳费用14814.88元;3.判令由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载明,2016年6月29日,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合伙承租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来安至南京”皖M2××××号客车客运班线,每月交纳管理费8100元,“来宁线”车辆以全部车价平均数按五年折旧收取,保险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交纳。因此,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一直拒签合同,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多次通知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协商处理无果,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有权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二、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一审提交的皖M2××××号客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随车附件发票、接车加油费通行费、上牌费、检测费、车辆更新视频设备拆装费、接车费工资表等票据,证明系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出资购买皖M2××××号客车,购车产生的费用也是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支付,该车辆归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所有。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辩称与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三、按《承诺书》约定,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应收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租M26965号客车每月车价折旧使用费5514.88元、每月管理费8100元、每月增值税350元、2016年至2020年保险费及安全统筹基金149041元、每月来安车站和南京车站站务费1200元等。以上费用实际发生,且由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垫付。2020年1月27日因疫情所有班线客车停运,班线恢复运营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拒绝运营,停运至今。截止2020年10月31日,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拖欠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班车经营应缴相关费用246851.32元,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交回车辆时止每月支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费用14814.88元。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辩称支付皖M2××××号客车相关费用按每天5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之间客运班车租赁合同,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收回来安至南京皖M2××××号客车客运班线经营权并将客车及时交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2.判令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支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至2020年10月31日相关费用246851.32元,2020年11月1日起至交回车辆时止每月交纳费用14814.88元;3.判令由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原系经营皖M2××××班车的合伙人。2016年6月28日,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出具一份《推荐书》,载明:“来安至南京”皖M2××××班车现由合伙承租人推荐许卫军同志代表本车所有合伙承租人与企业签订《合同》(正式合同未形成前签订〈承诺书〉)。今后由许卫军同志代表皖M2××××班车所有合伙承租人与企业办理相关一切事宜。特此推荐!”
2016年6月29日,许卫军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来安至南京”原皖M2××××现更新为皖M2××××班车合伙承租人推荐许卫军同志,代表该车现承诺如下:一、更新车辆上线后,每月企业管理费按8600元交纳,待原车辆“长线短路”班车完善手续上线后,每月企业管理费恢复原8100元交纳。二、目前“来宁线”三十二辆皖籍。苏籍车辆全部车价平均数按五年折旧收取,恢复五辆“长线短路”班车后,三十七辆车辆全部车价平均数按五年折旧收取。三、保险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交纳。四、同意五辆“长线短跑”班车完善手续后再上线,恢复联合经营模式。五、正式《承租合同》签订前,按承诺书条款执行”。
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合伙运营皖M2××××班车“来安至南京”班线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按照每天收取皖M2××××班车每天500元的费用,包含车价费用、保险费用、增值费、站务费和管理费等,后因新冠疫情停运。疫情过后,双方因费用承担及签订合同等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对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客运班车租赁合同、收回经营权和涉案皖M2××××车辆、支付所欠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上述诉讼请求除解除双方之间客运班车租赁合同外,其他均是建立在租赁合同基础上的请求,由于在庭审中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仅提交了《推荐书》《承诺书》和自制且无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签字确认的皖M2××××班车有费用关账目等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租赁合同关系法律构成要件,不能证明涉案客运班车经营的民事行为属租赁合同关系,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双方设立租赁合同的事实。因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对双方存在客运班车租赁关系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计2,501.5元,由原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举证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到2019年保险费发票原件(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支付了该车辆四年的保险费用149,041元。
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发票中的车辆是皖M2××××,不是本案的车辆皖M2××××。即使费用交的是事实,但是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在每天经营过程中,确保每台车每天费用是500元,不欠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任何费用。
证据二、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明: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收到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保证金是10万元,不是13万元。
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是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后改的。
证据三、案涉车辆皖M2××××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是车辆所有人。
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车价款都是由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每天经营的票款及现金每台车500元代扣的,车辆是挂靠在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经营的。
证据四、六份承诺书、推荐书、车辆行驶证、六个承租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来安至南京班线22台车辆是由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出资购买,其中18台车于2020年3月交还给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包括案设车辆皖M2××××在内的4台没有交还给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车辆的实际运营人自认为承租人。
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证据五、2018年7月19日王炳武的声明及公告,证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提供的收据中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质证时遗失的其中两份收据,在与该车辆承租人结算冲抵保证金及费用当天开具2018年7月19日收据的同时由承租人出具的声明。
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质证认为,王炳武的声明是不是本人写的回去核实;公告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声明可看出两台车交的保证金是13万元。
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据三张,证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交了13万元保证金,在2016年换车时全部作为购车款。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总共只有7万元保证金,最终确认的车辆上新后案涉车辆保证金是10万元。
证据二、来安至南京班线车主签名的证明。证明:车辆每天交500元包含车价款、增值税、保险费、站务费及保险费。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每天每车500元的说明不是事实。
证据三、收取费用结算明细表两张、银行卡账号表两页、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三张、2018年7月5日结算明细、收据三张(2017年12月13日,2019年10月24日,2015年8月27日)、2018年7月19日收据一张、2007年7月25日、2007年9月10日皖M2××××车交款明细一张、2007年10月3日来宁班线绩效考核聘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来宁班车车价款列表一张、2004年9月6日收条,证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从2016年7月1日到2020年1月27日总共付了658157元。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质证认为,收取费用结算明细表两张,不认可。银行卡账号表、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中26781车单据与本案无关。2018年7月5日双方结算明细,不认可。2017年12月13日、2019年10月24日、2015年8月27日三张收据中2017年和2019年两张收据包含在已上交的费用里,2015年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车牌号和时间都无关。2018年7月19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租赁车辆期间的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是由原中巴车皖M2××××、皖M2××××保证金结转换过来的。皖M2××××的一万元保证金已经抵2018年欠的管理费,2018年7月19日王炳武写有遗失声明。2007年两张收据,王炳武在2018年7月19日写有遗失声明,且其中7月25日的5万元置换在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内,2007年9月10日保证金王炳武在2018年7月19日写有遗失声明,这1万元保证金在2018年7月19日抵管理费。2018年7月19日,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开具的收据30090元内容是上述皖M2××××和皖M2××××两台车的保证金各一万,其余是其他款项抵的上交款。皖M2××××车交款明细,不认可。2007年10月3日来宁班线绩效考核聘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关联性。来宁班车车价款列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印章。2004年9月6日的收条,不认可,与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一,与一审提供的保险单能相应印证,对保险费等数额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五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三,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承诺书、推荐书、车辆行驶证与本案车辆相关的承诺书、推荐书、车辆行驶证相类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人身份,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对其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所举证据:证据一,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三张收据所载金额共为7万元,其中2007年7月25日、2007年9月10日的收据在证据五又重复举证,已被登报遗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证据二,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人身份,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对其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认可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为669,872元,不包括10万元保证金,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所举证证明其总共付了658,157元,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认可的交款数额大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举证证明的数额,故以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认可的交款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原系经营皖M2××××班车的合伙人。2016年6月28日,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出具一份《推荐书》,载明:“来安至南京”皖M2××××班车现由合伙承租人推荐许卫军同志代表本车所有合伙承租人与企业签订《合同》(正式合同未形成前签订〈承诺书〉)。今后由许卫军同志代表皖M2××××班车所有合伙承租人与企业办理相关一切事宜。特此推荐!”
2016年6月29日,许卫军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来安至南京”原皖M2××××现更新为皖M2××××班车合伙承租人推荐许卫军同志,代表该车现承诺如下:一、更新车辆上线后,每月企业管理费按8600元交纳,待原车辆“长线短路”班车完善手续上线后,每月企业管理费恢复原8100元交纳。二、目前“来宁线”三十二辆皖籍。苏籍车辆全部车价平均数按五年折旧收取,恢复五辆“长线短路”班车后,三十七辆车辆全部车价平均数按五年折旧收取。三、保险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交纳。四、同意五辆“长线短跑”班车完善手续后再上线,恢复联合经营模式。五、正式《承租合同》签订前,按承诺书条款执行。”
自2016年6月至2020年1月27日,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合伙运营皖M2××××班车“来安至南京”班线。2020年1月27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所有来安至南京班线车辆停止运营。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于2016年6月购买了包括皖M2××××在内的安凯客车22台,及10台宇通客车。安凯客车的购车款为每台279900元,车辆购置税为23923.08元,随车附件83700元。另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共支付了上述32台车的接车加油费11874元,接车通行费3730元,上牌费2970元,检测费6160元和6380元,支付看车人工资7700元,车辆更新视频设备拆装费3300元,接车费1200元,驾驶员工资11200元,合计54514元。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支付了皖M2××××保险费车船税。皖M2××××车辆安全统筹款,2016年6月-2017年5月为35585元,2017年6月-2018年5月为38180元,2018年6月-2019年5月为38777元,2019年6月-2020年5月为36499元。每台车每月的站务费为1200元,管理费为8100元。增值税为每年350元。
2020年4月26日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向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发出通知,称2020年3月22日按国家、省市政府复工复产要求,各条班线逐步恢复运营。你方车辆至今不复班、不交车,现我公司正式通知承包业户,自2020年5月1日起开通计算车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果5月15日之前车辆不交还公司,行驶证、运营证件到期的必须审验后车辆方可交还公司。即不复班也不交车的业户我公司将根据当时领车签订的承诺书,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车辆及班线经营权结算欠款终止经营合同。
2020年5月25日,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向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第二次发出通知,称第一次通知后,目前车辆保险、证件审验无已逾期,你方仍置之不理,未作回应。现我公司与你方解除车辆班线经营租赁合同,请你方于2020年5月26日交回车辆及班线经营权,结算拖欠租赁费用。
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认可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交付的款项数额为669,872元,另有10万元保证金。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所举证证明其总共交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658,1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车辆的运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认为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非法律所规定的典型有名合同,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即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被挂靠人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的合同。挂靠人自筹资金购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车辆承租合同,一般由出租方人提供车辆及营运手续,承租人不需另行投资,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的合同。
本案中,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及支付相应购车款,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提供了购买案涉车辆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系其出资购买。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案涉车辆并非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所有,而系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所有,不符合车辆挂靠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租赁合同范畴。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后,根据2016年6月29日许卫军出具一份《承诺书》将车辆交付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经营,由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故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认为双方之关于车辆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关于案涉系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
2016年6月29日,许卫军代表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向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承诺书》具有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16年6月至2020年1月,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一直经营案涉车辆,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2020年1月因新冠疫情的影响,案涉车辆暂时停止营运。符合运营条件后,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未恢复运营,也未返还车辆。2020年4月26日、5月25日,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向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发出通知告知相关事项,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车辆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案涉车辆及客运班线经营权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车辆自2020年1月后即不再运营,双方未再继续履行,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案涉车辆停止营运后,相应费用亦不再产生,故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要求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承担2020年1月后车辆停运后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对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自2016年6月至2020年1月,租赁时间为43个月。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按照每天收取皖M2××××班车每天500元的费用,包含车价费用、保险费用、增值费、站务费和管理费等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涉车辆的购车款为279,900元,购置税为23,923.08元,随车附件为83,700元,合计为387,523.08元。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支付了32台车的接车加油费11,874元,接车通行费3730元,上牌费2970元,检测费6160元和6380元,支付看车人工资7700元,车辆更新视频设备拆装费3300元,接车费1200元,驾驶员工资11,200元,合计54,514元。上述费用,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应当支付1,703.56元(54,514元÷32),上述费用合计389,226.64元。《承诺书》约定车辆按五年折旧收取车辆使用费用,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主张按六年72个月计算,系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每月应当车辆使用费为5,243.74元(389,226.64元/月×0.97÷72月),故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应当支付的车辆使用费为225,481.15元(5,243.74元/月×43月)。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应当支付管理费348,300元(8100元/月×43月),站务费51,600元(1200元/月×43月),增值税16,657.28元(350元/月÷1.03×0.03×38/座×43月),2016年6月-2019年5月的保险费112,542元,2019年6月-2020年5月的保险费为36,499元,因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使用期间为2019年6月-2020年1月,故应承担的保险费为21,291.08元(36,499元÷12×7),以上保险费合计为133,833.1元。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应承担上述费用合计为775,871.53元(225,481.15元+348,300元+51,600元+16,657.28元+133,833.1元)。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认可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已交纳了669,872元,另有10万元保证金。即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应支付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的费用为5,999.53元(775,871.53元-769,872元)。
综上所述,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之间客运班车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安至南京”皖M2××××号客车客运班线经营权并将客车交还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
四、被上诉人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相关费用5,999.53元;
五、驳回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负担1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许卫军、王炳武、王炳文负担1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