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临潭县,现住卓尼县。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卓尼县某局刑事拘留,因病未被羁押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被卓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2,现住卓尼县。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陈红琳,卓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一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辩护人陈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日中午13时许,处于癫痫病发中的被告人李某1走到卓尼县柳林镇上城门小区2号楼前时,对在草坪上玩耍的被害人乔某某产生了猥亵的想法,遂快速走到被害人身后,弯腰用左手搂住被害人的腰,右手快速插入被害人的裆部并将右手食指插进被害人的阴道,用力捣了两三下,被害人乔某某因疼痛大哭,被告人李某1便放开被害人快速逃离现场。2020年11月29日,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某被猥亵后致处女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1月21日,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1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且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并造成儿童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1辩称,案发当天自己不清楚发生了什么,猥亵幼女的行为是其在精神失控下进行的。
辩护人陈红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多次联系被害人家属希望给被害人诚挚道歉,但均被拒绝,后经多方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1从位于卓尼县柳林镇上城门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的家中出门后,在小区内闲转,当走到小区2号楼前时,看见草坪上有四个儿童在玩耍,遂产生了猥亵的想法,快速走到被害人乔某某的身后,弯腰用左手搂住被害人的腰,右手快速伸入被害人的裆部并将右手食指插进被害人的阴道,用力捣了两三下,被害人乔某某因疼痛大哭,被告人李某1便放开被害人快速逃离现场。2020年11月29日,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某被猥亵后致处女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1月21日,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1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告人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
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提取了被害人血样以及案发时所穿内裤的情况;
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了案发后,对被告人李某1身体、随身物品的检查及提取采集指纹信息、生物样本的情况;
卓尼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门诊病例,证明被害人的医院诊断结果为:“处女膜破裂、左侧会阴部裂伤、外阴血染”的事实;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李某1的病例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兰州中医脑病康复医院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抑郁症”。被告人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二人与被害人等四人在楼下草坪玩耍时,被害人被人猥亵的事实;
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得知被害人被猥亵后报警的事实;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1智力低下,偶尔精神反常,记忆衰退,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兰州中医脑病康复医院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的事实;
证人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1平时生活中精神不正常,不爱说话,不与人交流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其本人的第九重人格出门后在小区内乱走,当看到草坪玩耍的四名儿童时,产生了猥亵的想法,选择了一个扎辫子的女孩进行猥亵的事实。
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明其与三个小朋友在草坪玩耍时被被告人猥亵,其能够认出被告人的事实。
鉴定意见
甘政司2020(法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兰三院精神病鉴定所[2020]精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证明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1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发病期。2.被鉴定人李某1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甘南)公(刑)鉴(法物证)字[2020]109号鉴定书,证明经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1石手食指、右手中指指缝擦拭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乔某某、李某1的DNA分型等的事实。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
7.量刑部分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系传唤到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1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监护人与被害人监护人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了双方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监护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致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间,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称作案时被其他人格控制,但对作案过程能够如实供述,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对辩护人主张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