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侯丰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追缴侯丰超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洛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侯丰超被判处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侯丰超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7月6日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庭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侯丰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3)洛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2000元的义务。
二、2021年7月6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侯丰超无财产可供执行。8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侯丰超的财产,但仍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7月2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侯丰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村民委员会对其财产状况进行现场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村村民侯丰超十几岁随母亲外出,至今没回来,和村里失联。家里没有财产,有一老父亲年迈,靠政府补贴生活。7月22日,本院前往镇平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侯丰超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侯丰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侯丰超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侯丰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