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淑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新县)。
被告:武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宏,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77976491N。
审理经过
原告易淑洁与被告武志宏、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宏、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淑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5,025.0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20年08月0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06月02日,按利息一分计算,计8,375元,合计:113,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06月0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年息1分,同时立下收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一部分,余款105,02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再后来多次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还说再要急了,公司破产了就不给了等。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易淑洁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
原告易淑洁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08月07日,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易淑洁出具收据105,0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志宏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易淑洁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是经过结算后,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易淑洁105,025.00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2020年08月0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自行协商抵扣后,向原告出具收据105,025.00元收据一份,并注明年利率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淑洁将款借给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了利息,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易淑洁要求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05,02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淑洁要求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年利率10%的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志宏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武志宏没有在收条上签名,故被告武志宏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易淑洁款105,0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从2020年08月07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年利率10%的利息。
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0元,减半收取1,284.00元,由被告商城县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