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玉兰,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魏强,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抚顺市顺城区,现居无定所。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玉兰与被告赵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服务费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工服务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父亲做保姆。每月工资1500元。自2016年一2017年末,共计两年时间,应给付报酬51000元(1500元乘以12个月乘以2年等于36000元,再加上15000元夜班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5月7日,支付了11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4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应具体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玉兰曾受被告赵伟的雇佣照顾被告的父亲赵玉林。原告自述“照顾被告父亲是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7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其主张劳动报酬为1500元/月,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主张“原告照顾其父亲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原告每天就照顾其父亲一、两个小时,其父亲于2017年3月份去世,在去世前几个月,原告就不再照顾其父亲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00元/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300元/月,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聂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听原告说,她2016年在被告家做保姆,伺候被告的父亲;每月300元,2017年说给500元,都是听原告说的。……”另查明,被告曾分两次支付过原告11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6000元和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曾经受被告的雇佣照顾被告父亲的事实,亦可以确认被告曾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元/月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支付其劳动报酬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服务费4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及被告存在拖欠其人工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仅提供一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工资每月300元,2017年说给500元,都是听原告说的”,证人作证陈述的内容均系听原告所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其劳动报酬1500元及被告存在拖欠其人工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仅可以证明被告曾给付过原告11000元,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1500元/月及被告存在拖欠其人工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后,诉求标的额较来院诉讼时有减少,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对原告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郭玉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郭玉兰预交1075元,应返还原告675元),由原告郭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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