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生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马克让,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吴生义与被告马克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义、被告马克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生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欠款10740元及利息7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开的门市部购买化肥欠款1574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每月利息236元(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给原告支付3500元,2017年2月19日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724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2014年3月12日给原告支付3500元,2017年2月19日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我给原告还偿还一次现金5000元,原告给我没有出具收条,我现在没有证据证实,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574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两张,经原告质证后认为2014年3月12日收取的3500元应是被告2013年欠的肥料款,2017年2月19日收的5000元应在欠款里面减去,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收取的两笔现金8500元应在被告的欠款中减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符合证据的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事实一致,并有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4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但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交给原告的3500元现金,原告没有计算在其中,应予以扣减,剩余欠款为7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4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实际欠款3500元,予以扣减后剩余7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5%,购买化肥属于生活性用款,约定的利息较高,利息应酌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克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生义欠款7240元及利息(以7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计125元,原告吴生义负担25元,被告马克让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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