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住址: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琼江下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469084107。
负责人:何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瑜瑕,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何蓉,该行员工。
被告:严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与被告严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瑕、何蓉,被告严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严红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9340.45元及截止2020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93,16元,2020年8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二、依法判决被告严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严红梅因综合消费,通过农行手机银行与原告签约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人业务系统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在79800元以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28%。《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再次授权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贷后管理、贷款催收和清收等),或者代为履行信用发放等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承接管理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对该等行为均予认可,并承受该等行为在本合同项下相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中的文书)以借款人填写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专人递送或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若通讯地址发生变更,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仍以原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其后,被告严红梅通过农行手机银行分1次完成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的申请和自助放款,卡号为62×××11贷款金额共计798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9月28日,通过自助贷款贷款798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严红梅在我行的上述该笔贷款到期。原告多次以电话催收方式要求被告严红梅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严红梅上门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严红梅也已亲自签收。截止2020年8月18日,被告严红梅在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9340.4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93,16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严红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享有的债权受到严重危害。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和证据来源1、被告严红梅《身份证》和《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放款入账明细复印件各份;3、《贷款提前通知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在有困难,希望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红梅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上门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严红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340.45元并支付利息(以79340.4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计算)。
二、严红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支付截止2020年8月18日的利息款人民币8593.16元。
以上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元,由严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