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红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1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蓝秤养,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
被告:许多多(曾用名:许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红兰与被告蓝秤养、许多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红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秤养、许多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通过朋友许翠娟介绍认识,2017年12月原告朋友称两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给被告蓝秤养,同日被告蓝秤养立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即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6日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原告朋友许翠娟做担保人。2018年期间,原告借了40000元给朋友许翠娟,约定月利率1.5%。后经朋友许翠娟从中游说,三方协商原告及两被告同意将许翠娟的40000元借款转到两被告处。2019年7月5日,两被告重新打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按之前利率1.5%计算每月1350元。两被告自从打了90000元借条之后,付了部分利息(蓝秤养2019年7月份付1350元、2019年8月19日转1350元、2019年9月23日转1350元、2019年10月6日转2000元、许小兰2020年1月25日转1000元、2020年7月7日转600元,合计7650元)。经核算利息被告付至2019年12月,之后再无支付过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许多多的曾用名为许小兰。
被告辩称
被告蓝秤养、许多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蓝秤养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红兰借款5000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欧红兰、被告蓝秤养、许多多及案外人许翠娟三方约定,把原告于2018年借给许翠娟的40000元转借给被告蓝秤养、许多多,并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90000元的借条一张(即原告借给被告蓝秤养的借款50000元及原告借给许翠娟的40000元约定为转借给两被告),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红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利息1.5%,注¥1350元,借款人:蓝秤养,许小兰,3621351983××××××××,2019.7.5。”两被告借款后,利息陆续支付7650元即付至2019年12月底,借款本金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蓝秤养、许多多尚欠原告欧红兰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如
期还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自认两被告利息付至2019年12月底,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蓝秤养、许多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蓝秤养、许多多所欠原告欧红兰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被告蓝秤养、许多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