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徐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与被告徐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强、被告徐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承包丽都铭苑小区1、2、3、4号楼的室外防水,因无施工人员以28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具体施工为350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98000.00元。工程款以工程进度阶段性打款,在工程未完工时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38000.00元一直未给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影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造成被告116000元的损失。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辉南县抚民镇丽都铭苑小区1、2、3、4栋楼屋面进行防水维修,造价每平米28元,屋面新建和漏雨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是3、4栋楼完工后付一半工程款,1、2栋完工后一次全部结算。2.盘锦永诚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出库单及产品性能说明,拟证明原告所使用防水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防水建材存在一定的挥发性,随着时间推移会有变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现在还在漏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丽都铭苑小区1、2、3、4号楼楼顶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鉴定时间超过质保期,施工材料随着时间推移会产生物理变化,有可能导致变形,引起开裂脱落和渗漏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承揽辉南县抚民镇丽都铭苑小区1、2、3、4栋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2017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屋面防水合同,约定:甲方屋面新建和漏雨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委托乙方使用SBS防水卷材进行整体防水处理,具体面积施工后,以实际丈量为准。乙方包工包料,甲方负责质量验收,施工费用每平方米28元。用料标准为SBS防水卷材3mm。施工期限2017年6月26日,乙方进行现场施工,2017年7月15日结束。施工期20天。施工结束后,免费保修三年。双方实际施工面积为35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98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 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合同为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履行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如果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工程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