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清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侠,东平县老湖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有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清东与被告宋有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有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违约金1240元,共计支付原告13640元;2、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16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基于亲戚关系认识。2009年9月18日,被告以养殖鸽子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400。双方同时约定,该借款至2010年9月18日还清,如果到时违约,按照总金额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进行催要,被告就是赖着不还。期间还作出过还款计划,但就是不予履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有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有“宋有聚”的红色印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崔庆东现金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从2009年9月18号至20010年9月18号至伟时者按忠额的佰份至十罚款,本协议经双方同义所办—宋有聚2009年9月18号—”。现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仅于2021年6月1日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未还,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内容错别字较多,“今借崔庆东”中的“庆”应为“清”,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8号至20010年9月18号”,中的“20010年”应系笔误,该时间应为“2010年”,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因原告自述被告仅于2021年6月1日偿还其借款2000元,故根据借条内容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罚金即违约金1240元(12400元×10%),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其余款项760元(2000元-124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11640元(12400元-76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有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清东借款本金11640元;
二、驳回原告崔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宋有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