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互为被告):何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互为被告):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互为被告):王慧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云、王慧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英(系两原告的母亲),住海口市美兰区。
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桥东村委会咏塘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崔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恋,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乐,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互为被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与被告(互为原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英以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34530元(5755元/月×6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何小英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32320元(5500×40%×80%×12×33÷3);3.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年×20);4.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王同春生前工资1011.49元(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3日,5500÷21.75×4=1011.49元);5.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120抢救费用802元;6.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停尸费、丧葬费用等共计65000元;7.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等共计53154.66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王云支付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9.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42878.15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受伤害职工王同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小英与受伤害职工王同春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云、王慧宇系二人子女。2017年8月9日,王同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搅拌车司机职务,吃住均在被告提供的场所,服从被告的调度和工作安排。2017年8月13日下午18时23分,王同春驾驶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琼A154XX搅拌车为被告运送混凝土材料,在运送材料后返回公司途中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120急救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8日,原告何小英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3日,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7)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王同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海府行复决(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另,2017年9月14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裁决书,认定王同春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3月2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9]第5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653604元、工资733.33元、120抢救费802元,合计655139.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受伤害职工王同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受伤害职工王同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王同春发生工亡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9)第5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何小英因常年罹患慢性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王同春生前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之规定,何小英主张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外人陈凤梅向原告何小英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系其自愿行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何小英与案外人陈凤梅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陈凤梅向原告支付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死者王同春的死因认定和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丧葬补助金作为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案外人陈凤梅支付的5万元不应从被告需承担的保险待遇项目中扣除,第56号仲裁裁决书对该项扣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受伤害职工王同春工亡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鼎基公司辩称,一、被告和案外人陈凤梅、冯振刚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凤梅、冯振刚与死者王同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死者王同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已从车主陈凤梅处获得经济补偿,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4530元、抚恤金2323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的责任。首先,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性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务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首先,劳动关系应包含身份的、社会的要素,比如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不具有身份、社会的要素。其次,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动者未能成为用人者的成员。再次,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不平等,国家对此干预多;劳务关系中雇员虽要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指派去工作,但总体上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以契约自由为主,国家一般不特别干预。最后,主体具有区别:劳动关系中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中的主体中,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被告与案外人陈凤梅、冯振刚签订的《运输协议》等相关证据可知,涉案车辆为被告运输搅拌好的混凝土到指定地点,被告向陈凤梅、冯振刚支付运费,同时从运费中扣除车辆油耗税额、司机食宿等费用,搅拌车司机劳务报酬由陈凤梅、冯振刚与司机协商并自行支付。可见,被告与陈凤梅、冯振刚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司机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根据陈凤梅向司机支付报酬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陈凤梅向司机支付劳务费用数额浮动较大,并无相应稳定性。该劳务费用根据司机一段时间内的实际运输量按照每车50元的标准进行计费,没有固定底薪,根本不成立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是承包人将承包的业务违法分包或转包。本案中,被告作为建材公司,工商核定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配送、混凝土搅拌,系发包人而非承揽业务的承包人。此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企业法人在经营范围内与自然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也未禁止自然人从事运输行为,故被告与案外人陈凤梅、冯振刚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运输关系成立,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次,根据原告何小英与案外人陈凤梅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可知,其自己认可车主系陈凤梅并且从车主处获得了补偿。此外,案外人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并不因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转嫁给被告,无论原告从案外人处获得的补偿能否弥补损失,都不应要求被告再承担补偿责任。综上,被告与死者王同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已从车主陈凤梅处获得经济补偿,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4530元、抚恤金2323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的责任。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基于王同春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而应承担用工主体工伤待遇的替代性责任,也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人工亡后近亲属获得的工伤待遇项目认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补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亲属供养抚恤金23232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可知,工亡事故发生后,工亡人员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补偿费用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近亲属抚恤金支付的对象是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原告何小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缺乏生活能力,且生活主要以死者王同春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均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其并不依靠王同春收入来供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亲属供养抚恤金23232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王同春生前工资1011.49元、120抢救费用802元、停尸丧葬费65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前文已述,被告仅基于死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承担用工主体工伤待遇的替代性责任,仲裁机构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亦已明确被告与王同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王同春受案外人陈凤梅雇佣,工资由陈凤梅发放,其创造的劳动价值由陈凤梅所有,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王同春生前工资的任何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王同春生前工资1101.49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鉴于被告与王同春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对其突发疾病抢救费用802元承担责任。即使最终法院认定由被告因王同春死亡被视同工伤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仅仅是基于王同春死亡被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系仅基于分包行为承担的工伤赔偿替代性责任,被告对其工伤事件发生前的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亦不承担一系列基于劳动关系才应有的责任。最后,前文已述,工人工亡后其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所谓丧葬补助金即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已包含为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一切费用中。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丧葬补助金又主张停尸费丧葬费,明显属于重复请求。此外,其提供的证据中,丧葬服务费用发票为35000元,却主张65000元丧葬服务费。同时,停尸费系因原告不及时处理、恶意拖延所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餐饮住宿费共计53154.66元、误工费135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文已述,死亡被视同工伤的,工亡人员亲属可领取的补偿有且仅有3项,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首先,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本案事实可知,工亡人员近亲属在该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支出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前文已述,原告主张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补贴,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所以称之为一次性,是因为包含了其他可能会产生的项目费用。其次,原告王云并未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的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据,其主张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误工费费用发票开具时间亦互相冲突。可见,其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餐饮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赔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文已述,精神损失赔偿金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或补偿的法定项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此外,被告仅就本案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的替代性责任,与王同春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其死亡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精神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互为原告鼎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为原告无需向互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653604元;2.判令互为原告无需向互为被告支付工资733.33元;3.判令互为原告无需向互为被告支付120抢救费802元;4.判令互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互为原告和案外人陈凤梅、冯振刚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凤梅、冯振刚与死者王同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互为原告与死者王同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互为被告已从车主陈凤梅处获得经济补偿,互为原告不应再承担补偿责任。根据互为被告何小英与案外人陈凤梅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可知,其自己认可车主系陈凤梅并且从车主处获得了补偿。此外,王同春自愿找到车主陈凤梅谋求工作,其自愿听从陈凤梅调度安排,互为原告与陈凤梅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其与陈凤梅雇佣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互为原告与死者王同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互为被告已从车主陈凤梅处获得经济补偿,互为原告不应再承担补偿责任。二、即使最终认定互为原告基于王同春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而应承担替代性的用工主体工伤待遇责任,也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人工亡后近亲属获得的三项工伤待遇项目,受理范围不应超出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以外。首先,原仲裁裁决把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妥,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次,本案劳动关系纠纷已经生效裁决确认,互为原告与死者王同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王同春生前创造的劳动价值由案外人陈凤梅享有,其工资由案外人陈凤梅发放,仲裁裁决互为原告向互为被告支付死者生前工资,明显于法无据,违反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即使最终认定互为原告基于王同春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而应承担替代性的用工主体工伤待遇责任,也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人工亡后近亲属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工伤待遇项目,超出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裁决要求互为原告支付超过工亡保险待遇三项项目以外的急救费、死者生前工资均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他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综上,仲裁裁决明显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互为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互为被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辩称,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以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为唯一前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仅仅是一般适用情形。被告是因为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没有为死亡职工王同春办理工伤保险进而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我方虽然仍然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也尊重既有的生效判决以及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主张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二、王同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项目不仅仅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判例,均支持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主张交通食宿、殡葬、急救等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院前急救病历》、《院前病情告知书》;4.《死亡证明》;5.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7]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946号行政判决书;8.交通、食宿费用等款项发票、专用收据、车票;9.王云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10.120急救及救护车费用发票;11.殡葬费用发票;12.西华县聂堆镇道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2.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3.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运输协议》;4.王同春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5.《死亡证明》;6.何小英与陈凤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7.何小英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条》;8.琼劳人仲裁字[2019]第56号仲裁裁决书;9.《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鼎基公司与案外人陈凤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运输协议》,约定鼎基公司将所购车辆琼A154XX搅拌车转让给案外人陈凤梅,陈凤梅按照鼎基公司要求配送混凝土,且服从鼎基公司的统一调度,如有违反,按照鼎基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琼A154XX搅拌车转让后未过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鼎基公司。2017年8月9日,王同春(系何小英的配偶,王云、王慧宇的父亲)经人介绍担任陈凤梅所购涉案车辆司机,吃住均在鼎基公司提供的场所。2017年8月13日18时23分,王同春驾驶涉案车辆为鼎基公司输送混凝土材料,在送完材料返回公司途经海口市美兰区新东大桥时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报海口市120急救中心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心跳呼吸骤停。
2017年9月14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同春与鼎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鼎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7年8月28日,何小英填写王同春《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17年9月19日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1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7]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70号决定书),认定王同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9日,鼎基公司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海府行复决(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鼎基公司与陈凤梅已形成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鼎基公司与王同春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鼎基公司与陈凤梅形成承包关系,鼎基公司将承包的配送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凤梅,陈凤梅聘用的搅拌车司机王同春在工作期间因公伤亡,鼎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鼎基公司应对王同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同春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视同工伤。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670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市政府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670号决定书。鼎基公司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670号决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琼0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驳回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琼行终9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作为申请人,以鼎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仲裁请求(其中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696960元、第四项拖欠工资数额为733.33元、第七项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等数额为53489.66元、第八项误工费数额为72000元)。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9]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鼎基公司向何小英、王云、王慧宇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653604元、工资733.33元、120抢救费802元,合计655139.33元;二、驳回何小英、王云、王慧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陈凤梅与何小英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陈凤梅补偿死者王同春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王同春的死因认定和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该款项于当日交付何小英。
原告提交的西华县聂堆镇道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何小英患有严重的腰肌劳损及左脚筋断裂、滑膜炎等慢性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其配偶王同春(已故)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何小英声称:王同春去世前其在杭州一家电子厂做过工人,后来因为骑电动车摔骨折后就辞职回家休养将近一年,休养好后去昆山市一家电子厂做工人,没多久王同春去世,何小英就辞职来海口操持丈夫的后事,由于王同春的去世给其的打击较大,其至今没有出去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生活来源是靠其儿子汇钱。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载明:原告王云在扶沟县万家宜门业担任销售工作,月工资数额为4500元。原告称:王同春出事后,女儿王云前来海口处理父亲丧事,时间为三个月,期间工作单位没有给王云发放工资,王云办理完丧事后就辞职了。
原告称其提交的第8组证据总金额为53154.66元,是三个原告以及王同春的弟弟、哥哥、姐姐、2个侄儿、3个外甥、外甥女婿、4个朋友,总共十几人来海口的花费,在海口待了十几天,他们来海口是处理王同春的后事以及去安监部门、派出所等部门了解事情经过并要求处理王同春的死亡事件,所产生的交通、餐饮和住宿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王同春在事发当天支出救护车抢救费802.2元。原告为办理王同春丧事支付殡葬公司殡葬服务费用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王同春与鼎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本案事实,鼎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运输混凝土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凤梅,陈凤梅招用的王同春在从事运输业务时因工死亡,双方已形成承包关系,鼎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及市政府作出认定王同春属工伤的行政决定,生效判决确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驳回鼎基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据此,由于雇主陈凤梅和用工单位鼎基公司没有为王同春办理工伤保险,鼎基公司应就王同春的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因王同春工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是原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主张由被告鼎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为:(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为31284元(5214元×6个月);(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为672320元(33616元×20倍);(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该条款规定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亲属范围为: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原告何小英未年满55周岁,其虽因丈夫去世受到打击,但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患有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病历材料以及有关部门作出关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意见,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身患疾病和缺乏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原告何小英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同春虽然是陈凤梅所雇佣,但根据上述规定,鼎基公司对王同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诉请按每月55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8月10日~13日的工资1011.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因抢救王同春而产生的“120”急救费用802元应当由鼎基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丧葬费用、亲友的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何小英与案外人陈凤梅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凤梅向其支付丧葬费5万元,该款项与鼎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冲突,亦不应从鼎基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丧葬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被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支付拖欠的王同春工资1011.49元;
三、被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急救费用802元;
四、驳回原告何小英、王云、王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互为原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各预交1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5元,被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海南鼎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