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2现年21岁服役,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海城市大集新城5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处平分。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共同财产我不要了,都给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2,现年20周岁。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2021年1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21年之久,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