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江苏曙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P18DNX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区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CMINTERNATIONALTRADING(M)SDN.BHD.),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56100号,塔曼•沙曼林•佩卡斯•贾兰1/91,95-1&95-2号(No.95-1&95-2,Jalan1/91,TamanShamelinperkas,56100KualaLunpur,Malaysia)。
负责人:王金海。
被告:华商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证号码33695145-000-06-16-7,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观塘区骏业街62号京贸中心A座22楼(FLAT/RMA22/FCAPITALTRADECENTRE62TSUNYIPSTREETKWUNTONGKL)。
负责人:王金海。
被告:王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曙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诉被告华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贸易公司)、华商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投资公司)、王金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王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共同连带偿付原告代垫价款美元604077.35元(折合人民币4292090.39元,以2020年3月20日中国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折算价710.52计算),垫付款人民币1982940.5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82963.75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7994.64元。2.判决被告王金海对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在前项诉讼请求中全部偿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华商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华商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博纳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纳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中代理方博纳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华商投资公司对货物品种、数量、单价,以及生产商、交货日期等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两被告在国内采购建筑材料及相关设备、零件,采购价款、费用均为原告先行垫付,并由原告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经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华商投资公司、华商贸易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两公司欠原告货款为美元604077.35元、人民币1982940.5元,欠垫款利息482963.75元,两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王金海作为华商贸易公司和华商投资公司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代垫款项及其相关损失承担偿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王金海共同辩称:我方因严重亏损,资金链断了欠原告的钱。货款604077.35美元和垫付款人民币1982940.5元我方愿意分期偿还,对于偿付利息损失482963.75元希望予以减免,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曙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进出口代理经营权转让合同;
证据2.进出口代理合同;
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与华商投资公司之间采购委托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3.采购确认函7份;
证据4.电子信箱网页公证书;
证据5.出口报关单8份;
上述证据3-5证明被告华商投资公司与华商贸易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国内采购,原告履行进出口代理合同代理方义务。
证据6.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欠款数额,被告王金海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约定。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4日华商投资公司、博纳公司及原告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华商投资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中代理方博纳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原告根据华商投资公司委托指令组织货源,与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货款由原告采取融资方式为被告华商投资公司代付,每一批货物到达委托方指定的目的港,清关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和费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华商投资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华商贸易公司共同作为上述合同的委托方。此后华商贸易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自2017年5月起委托原告在国内采购货物,原告根据其对货物品种、数量、单价,以及生产商、交货日期等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两被告在国内采购建筑材料及相关设备、零件,采购价款、费用均为原告先行垫付,并由原告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在原告陆续为两被告公司采购多批货物后,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垫付价款。经原告多次追索,2019年8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华商投资公司、华商贸易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两公司欠原告货款美元604077.35、代垫款项人民币1982940.5元,垫资利息人民币482963.75元,两公司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以上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后每60天还款一次(第二次还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第三次还总额的百分之三十、2020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王金海作为华商贸易公司和华商投资公司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字。还款协议还明确,如因逾期履行义务导致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处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原告曙光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装配式建筑新材料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隔音隔热材料、建筑用防火板研发、制造;等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王金海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处理,并适用中国法律,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本案垫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华商投资公司、华商贸易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采购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对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发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被告王金海在还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认定其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金海应对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金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商贸易公司、华商投资公司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商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曙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垫价款604077.35美元、代垫款人民币1982940.5元、垫资利息人民币482963.75元;
二、被告王金海对被告华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商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商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曙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856元,由被告华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商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海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