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家伟,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住循化县。

被告:赵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循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家伟与被告赵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朋好友,被告以资金缺乏无法按时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30日被告儿子赵国真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限届满,被告及儿子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6日,原告韩家伟向被告出借4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0日。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还款协议替代上述借条,协议约定借款人赵和分两期偿还债务,第一期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250000元,借款人一栏由被告赵和及赵国真签署姓名。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父亲多次电话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还款计划书、电话录音、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钱款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借款人的义务,提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家伟4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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