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双,绰号黄毛,男,生于****年**月**日,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剑阁县人,捕前住四川省剑阁县。2019年4月16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艳,四川钰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双及其辩护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彦双在位于剑阁县普安镇经营的足浴店,从2018年年底开始营业,其店名为“燕燕足浴”,2019年4月将足浴店的标识取下,仍在继续经营。2020年6月重新装修后将店名改为“知足常乐”。2018年12月底开业至2020年6月重新装修前足浴店内除了按摩床外无其他任何按摩和足浴设施。

2019年4月16日,陈彦双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乔某卖淫,被普安派出所当场查获,同期在陈彦双经营的足浴店卖淫的人有乔某、杨某、化名“欢欢”(未到案)。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10日,陈彦双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杨某卖淫,被普安派出所当场查获,同期在陈彦双经营的足浴店卖淫的人有杨某、张某、化名叫“小丽”(未到案)、化名叫“玲玲”(未到案)。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彦双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先后容留乔某、杨某、张某、化名叫“欢欢”化名叫“小丽”、化名叫“玲玲”的六人卖淫,并从中提成获利共计获利约11380元。乔某卖淫后收到的嫖资3320元给陈彦双的提成990元;杨某卖淫后收到的嫖资19800元给陈彦双的提成约5000元;张某卖淫后收到的嫖资15000元,给陈彦双的提成990元(因张某到陈彦双所经营的足浴店后不久,两人即开始“耍朋友”,后张某卖淫就没有再给陈彦双提成);化名叫“欢欢”的卖淫后给陈彦双的提成3000元;化名叫“小丽”的卖淫后给陈彦双的提成1000元;化名叫“玲玲”的卖淫后给陈彦双的提成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双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彦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彦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彦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庭审后公诉机关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彦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冯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只能认定容留杨某一人卖淫,指控张某没有现场照片和视频,乔某不应当认定为卖淫女,化名叫“欢欢”“小丽”“玲玲”的卖淫女没有到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人如实供述,无违法前科,情节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另查明,被告人陈彦双于2019年4月16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卖淫女乔某、嫖客袁某分别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20年4月26日杨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追缴违法所得100元,嫖客王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0日杨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追缴违法所得100元,嫖客母某被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4月22日,经**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彦双到普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机关扣押被告人陈彦双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陈彦双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彦双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1380元,预缴罚金1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彦双签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双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供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冯艳提出的本案只能认定容留杨某一人卖淫,指控张某没有现场照片和视频,乔某不应当认定为卖淫女,化名叫“欢欢”“小丽”“玲玲”的卖淫女没有到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有卖淫女杨某、乔某、张某、化名叫“欢欢”“小丽”与嫖娼人员及被告人陈彦双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言予以共同证明,陈彦双对此也供认不讳,故辩护人冯艳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彦双经电话通知到案,视为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直到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彦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量。辩护人冯艳提出被告人陈彦双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双在本案之前就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悔改,本次又犯容留卖淫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彦双的罪责刑不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据此,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破坏社会风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彦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彦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下余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彦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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