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志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李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1-13号二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5386315XH。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
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升平路10号3楼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85433410M。
法定代表人:唐菲菲。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志丹与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一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何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三合一公司、天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志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名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北湖网贸商城三楼3-43号铺面面积误差款项18904.18元(差0.79㎡×23929.34元/㎡=18904.18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2270元(三楼3-43号铺面缴纳总价款227000元×1%的违约金=227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五天贸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三楼3-43号铺面的代办房产证费25554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5554元×3.25%×6.25年=5190.66),被告一李小红、被告二李丽娟、被告三陈勇和被告四三合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合计请求赔偿金为18904.18+2270+25554+5190.66=51918.84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李小红、李丽娟、陈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1日,李小红、李丽娟向陈勇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陈勇先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全权处理北湖网贸商城相关所有事宜,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均予承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何志丹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李丽娟、李小红、陈勇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郴州市北湖区湖农贸市场,房产证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号、71××23号、71××27号、71××28号、71××31号、71××33号)北湖网贸商城项目中的第三层3-43号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18.68㎡,单价为23929.34元/平方米,总价447000元;支付方式及期限为银行贷款付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227000元,其余的50%房屋总价款,计22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若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需在15天内无条件转为一次性付款方式,价格不变,乙方无异议;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铺面交付乙方委托的市场管理公司使用;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付款在15日之内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应当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乙方同意委托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对北湖网贸商城进行市场管理并签定《委托管理合同》。甲方代表人陈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三合一公司的印章。
二、同日,三合一公司向何志丹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志丹交来北湖网贸商城3-43号商铺房款227000元”。经查,原告何志丹总共支付购房款227000元。
三、2014年1月14日,原告何志丹为甲方,被告天贸公司为乙方、三合一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北湖网贸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
四、2015年1月16日,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志丹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何志丹交来北湖网贸商城3-43号商铺代办房产证各项费用合计25554元。”
五、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本案案涉商铺坐落于郴州市北湖区,登记的权利人为李小红、陈勇、李丽娟,房屋建筑面积为17.89平方米,权利状态为抵押、查封。
另查明,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小红、李丽娟、陈勇,曾用名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丽娟、唐菲菲,曾用名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何志丹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的问题。《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该铺面单价为23929.34元/平方米,总价款共计人民币447000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计227000元,其余的50%房屋总价款,计22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若因乙方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需在15天内无条件转为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何志丹主张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交清全部购房款,但何志丹只支付了227000元的购房款,无论何种理由,至今仍然尚欠购房款220000元。且在交付部分购房款后,何志丹已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天贸公司经营管理,并按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取得收益金。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逾期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何志丹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何志丹提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商铺面积差的问题。根据《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铺面建筑面积为18.68平方米(面积及产权登记房号以房产机构的测绘实际数据为准,如有变动,乙方对此方式确认面积、房号没有异议,多退少补),……”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铺面建筑面积为18.68平方米,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的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17.89平方米,两者相差0.79平方米,对于相差的面积,出卖人本应当按照铺面单价折合成价款退还给买受人,但由于买受人何志丹至今尚欠购房款220000元,双方可在商铺购房款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多退少补”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原告何志丹提起的要求被告支付铺面面积误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铺面代办房产证费用及利息的问题。何志丹购买北湖网贸商城3-43号商铺后,委托天贸公司经营管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天贸公司以代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名义,收取何志丹代办费用25554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何志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代办费,但至今未履行房产过户登记代办义务,也未将收取的代办费用退还给何志丹,长期占用该费用,侵害了何志丹的合法权益,因此,何志丹主张天贸公司返还代办费用25554元,并按年利率3.25%支付资金占用费5190.66元(25554元×3.25%×6.25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办费用系天贸公司收取,并由天贸公司出具《收据》。因此,应由合同相对方天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李小红、陈勇、李丽娟、三合一公司对代办费用的返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志丹代办费用255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190.66元,合计30744.66元;
二、驳回原告何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何志丹负担224元,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