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狄国虎,男,1986年4月1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尚国玉,男,1982年9月3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审理经过 原告狄国虎与被告尚国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狄国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挖掘机租赁费10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8,3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送达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三一485挖机一台进行南山矿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105,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尚国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狄国虎(乙方、作业方)与被告尚国玉(甲方、承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三一485挖掘机1台;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权力和义务:1.提供挖机一台,驾驶员两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出三天……;2.乙方自理挖机驾驶员的工资,挖机维修配件的开支,以及业务往返的差旅费用……;第五条约定:租金标准: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进场后前两个月租金为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两个月以后月租费调整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租金不变……第六条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十天结一次租赁费用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机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针对未付租金,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狄国虎三一485挖机机械租费拾万零伍千元(105,000元),定于2019年2月15日前偿还,如还不清按照每天500元利息计算,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挖机租赁时间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止”。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尚国玉的签字确认,并自行书写了身份证号及电话。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狄国虎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挖掘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尚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国虎挖掘机租赁费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0元(原告狄国虎已预交1,683元),由被告尚国玉负担,由本院向原告狄国虎退回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芮雪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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