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自由职业,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芬莲,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龙,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甘肃省临潭县人,自由职业,住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政武因与被上诉人张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政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芬莲,被上诉人张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政武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2015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在合作市郊区投资修建汽车销售加物流园项目,前期投资建成物流园后,合法手续迟迟未能办理下来。2018年被上诉人提出追加投资,双方各出资125000元用于审批该项目的合法手续,由于上诉人当时拿不出125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他打125000元的借条,之后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物流园项目的相关合法手续。因手续迟迟未能办理下来,导致合作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系半年将已建成的物流园项目全部拆除。二、被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合作项目的结算与清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6月给上诉人打款20万元为双方共同投资的汽车销售加物流园的出资款,出具借条的背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物流园项目进行了结算和清算,经结算和清算后由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对于其所称的借条背景未能出具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来证明其所述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投资的物流园项目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导致双方都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为弥补自己的损失,于情不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出具证据证实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对投资项目的结算和清算的事实下,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对借条背景的解释,而是采纳了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对出具借条背景的叙述,从情理上让上诉人无法接受,更是从法理上难以理解和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定鉴定程序和诉讼程序违法,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合理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彦龙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本案被答辩人袁政武向答辩人张彦龙出具《借条》的事实十分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1月4日被告袁政武向原告张彦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彦龙人民币拾贰万五千元限2019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袁政武。”该《借条》由被告袁政武亲笔书写、签名、捺印并载明了被告袁政武的身份证号码、证明人等。之后,被告袁政武没有按照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当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躲避,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即便如被答辩人袁政武所抗辩本案存在合伙情形,那么该合伙关系也自被答辩人袁政武出具《借条》之日已经通过结算转化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存在合伙,该合伙关系已终止,并通过借条的形式重新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袁政武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是借款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承担125000元为基数的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前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2018年1月4日被告袁政武向原告张彦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彦龙人民币拾贰万五千元限2019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袁政武。”该《借条》由被告袁政武亲笔书写、签名、捺印并载明了被告袁政武的身份证号码、证明人等。之后,被告袁政武没有按照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当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躲避,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能求助于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袁政武的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作伙伴,原告张彦龙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30日给被告袁政武共打款200000元,2018年1月4日双方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5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对被告袁政武向原告张彦龙处借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袁政武应向原告张彦龙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袁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龙借款本金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政武负担1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证人李向阳出庭证明袁政武与张彦龙在绍玛沟口租了一块地,一起经营物流园项目,之后两人因该项目闹得不愉快,后双方经协商,由袁政武向张彦龙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诉人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双方是因为合伙生意形成的借条,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在生意不成时,双方数次吵闹,最终于2018年1月4日达成了以借条形式固定的一个终结合伙关系的手续,还证实双方之间除了生意之外没有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李向阳证明袁政武与张彦龙一起投资合伙经营物流园项目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出具了该借条,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袁政武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彦龙的账本1册,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袁政武账册1份,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及账务明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出的20万的事实,与一审中张彦龙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合作项目自2018年开始就被政府定为“违章建筑”,2019年3月被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出示证明的形式要件是应当由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证明上并没有,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均证明,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物流园项目,因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袁政武向张彦龙出具了该借条。故袁政武上诉称该笔款项是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其向张彦龙出具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政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袁政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