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居民,住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双方向晋中市榆次安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面积120.74㎡的、位于榆次区新建北路安宁××小区××幢××单元××号××住房一套。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8日在榆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离婚时未对该房产处理,于2018年12月13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晋0702民初4711号判决,该判决己生效。判决中确认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安宁××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现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已下发,具备分割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房产现有价值一半的房款即39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产,双方当初有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大女儿由我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载明无共同财产债务,因此我们不存在再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0年8月11日,收款收据显示的购房人即被告袁某,从晋中市榆次安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榆次区新建北路365号安宁××小区××幢××单元××层××室××房××。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袁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为:【晋(2020)晋中市不动产权第0××1号】。原告因该房产分割款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协议离婚,但离婚时因无产权证未对房产分割处分,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房产现价的一半的房款,即120.74平米*6500元为784810元的50%,即392405元。被告对原告出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欲证实的目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就是说我们当初在办理离婚协议时说好的实体店的财产和家中现金归原告,房产归我,当时已经处理了财产,所以坚决不同意原告再分房产。原告不认同被告的说法,陈述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当时只是交了房款,未办理任何购房合同、网签等手续,听别人说不能分割,所以离婚时未做分割,现在房产证已经办理,且有(2018)晋070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则坚称己方意见,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关于案涉房产的现有价值,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为68万元。
还查明,就原告所诉该另案起诉被告袁某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晋070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安宁××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属于赵某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榆次区法院(2018)晋070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离婚协议书及(2020)晋0702民初1957号撤诉裁定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其离婚协议时未予分割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经查,该房产已经经过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确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案涉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至于分割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0.74平米*6500元的50%计算所得392405元予以支付,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案涉房屋的现价为68万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以该价款作为案涉房产的现价对双方进行分割。因双方无其他协议约定或特别约定,故本院按照等份共有原则,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考虑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实际居住的客观实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一半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房屋价值68万的50%即34万元。被告关于双方在办理离婚协议时已就财产进行分割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不动产号为晋(2020)晋中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价值50%的价款,即3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