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义(系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黄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上河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丽与被告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店。在被告花言巧语的欺骗下,原告瞒着丈夫与女儿,将准备用于养老的多年积蓄分多次借给被告。截止2019年6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未予归还。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2万元,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共计90万元。在上述借条出具之时,原告已隐约感觉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果不其然,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被告不是借口搪塞就是避而不见,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所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现在毫无还款之意,故原告只得具状成讼,递呈你院。望你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春英辩称,一、我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借到原告舒丽70万元是事实。因为当时我在奉新县间美容店,店内主要经营完美系列产品,借到原告舒丽的钱主要用于经营完美系列产品的周转金使用,由于经营完美系列产品为了升级,盲目扩大了经营规模,2017年9月我去南昌县澄湖西路1827号开办完美专卖店光装修花了20万元左右。导致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现象,而经营直销产品与国家政策息息相关,2019年国家对直销产品大检查,有半年的时间直接导致半关门状态,而且风波过后,近半年的时间人们对完美系列产品亦持怀疑态度,完美的业务每况愈下,特别是2020年初新冠病毒影响完美业务的开展,几年来,经营完美,自2017年9月至今,房租亏损26万元、装修亏损20万元,付舒丽利息以及还本金总共29.5万元。总之,我是全心全意经营完美业务而亏本,并没有挥××花一分钱。二、关于我归还舒丽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舒丽的起诉状和对账单没有写到,我请求法院查明还款事实后从我欠原告舒丽90万元的本息中扣减。双方已对账没有争议的,我归还原告利息的有15万元,其中2018年3月8日归还利息5万元;2018年3月归还5万元,2018年5月归还利息1万元,2018年6月归还利息1万元,2017年9月归还利息3万元。有争议要求扣减的有以下五笔:(1)2020年7月25日下午13:42时,我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舒丽1万元,(2)2019年5月8日下午17:10时,我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舒丽2万元,原告舒丽在对账单和起诉状上没有扣减,(3)我在2015年12月30日从中国银行南昌老福山营业部转账9万元给原告舒丽归还借款。原告舒丽在对账单和起诉状上没有扣减,(4)我在2018年4月24日归还舒丽2万元,2018年5月22日归还舒丽5千元。三、请求原告舒丽撤销对我财产保全的申请,放水养鱼,我才有信心逐步归还原告舒丽的借款,帮我更是帮原告舒丽自己。原告舒丽申请奉新县人民法院对我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是完全合法的,是原告舒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我非常理解。奉新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我所有账号,仅仅实际冻结了我区区几百元。这几百元,对归还原告舒丽90万元借款本息实在是九牛一毛。我是60多岁的老年妇女,欠原告舒丽90万元借款只是一组数字,原告舒丽如何实现债权才是关键所在。如果我做保姆打工赚钱,这辈子绝对还不清原告舒丽这90万元。而原告舒丽申请把我的全部账号冻结了,使我不能用我的账号开展经营完美的报单,也使这完美平台有利润也无法提现到支付宝或银行账号,甚至使我失去了经营和生活下去的信心。如果原告舒丽放我一马,主动向奉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我所有账号的查封冻结,我定会感激原告舒丽的不杀之恩,将全身心投入完美平台的经营活动,除去我的必须生活开支和经营的周转金,我定将大部分利润用于归还原告舒丽的90万元借款本息,请求原告舒丽深思后作出决策。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舒丽提交的其本人及被告黄春英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双方身份信息的依据。原告舒丽提交的被告黄春英出具的借条二份,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被告黄春英就向原告舒丽的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条的依据。原告舒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黄春英同意还款的依据。
对于被告黄春英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舒丽亲笔写的记账单,原告舒丽经质证后认为,记账单是我与被告算账时写的,但应以借条为准。对于借条出具后被告黄春英于2020年7月25日还款1万元属实,该笔款项可以在90万元中抵本息。但其他借条出具前的转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此原告舒丽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信用卡借用资金往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告黄春英为经营美容店陆续向原告舒丽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舒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就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春英向原告舒丽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载明:“借舒丽人(民)币柒拾贰万整(正)(720000元正),这是包括借来头本和利息在内。今借人:黄春英2019.6.16从2019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壹万元,多有就多还。从2019年7月份起不算利息,以后我搞得好,利息我还是给你。身份证号是(360123195907241421)。”、“借舒丽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正)(180000元),这是包括借的头本和利息在内。今借人:黄春英2019.6.16从2019年起不算利息,以后我搞得好,我还是会付息给你。”借条出具后,被告黄春英于2020年7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舒丽以被告黄春英拒不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对被告黄春英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舒丽于2015年10月3日向被告黄春英转账支付20800元,于2015年10月9日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月21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支付20000元。期间,被告黄春英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舒丽转账支付90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归还2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归还5000元,于2019年5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舒丽主张被告黄春英欠其借款本息900000元,具有借条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黄春英认可收到借款本金70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舒丽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舒丽要求被告黄春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英在借条出具后归还原告舒丽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黄春英尚需归还原告舒丽借款本息890000元。被告黄春英辩称除了双方对账没有争议的15万元还款外,还有另外5笔还款合计金额145000元需要抵扣。其中原告舒丽对出具借条后的10000元还款同意抵扣,对双方对账前的其余4笔还款不同意抵扣。原告主张双方还存在小额借款关系,并提供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被告黄春英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舒丽借款本息8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全额缓交)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黄春英负担17602元,由原告舒丽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