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付友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女,1990年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孙涛,男,1972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炮台镇。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31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赊欠农资3324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332400元农资款,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资款18000元,剩余314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涛承认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资款3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涛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师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沙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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