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彦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吾布力,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阿巴斯,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刚、曹生军、刘彦芬因与被申请人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刘刚、曹生军、刘彦芬共同申请再审称: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人民政府未经有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涉案土地以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转让给申请人,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为时做到审慎合规,而申请人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对土地性质、土地流转合规性等问题进行准确判断的能力,故对该合同的无效,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土地原属荒地,申请人投入大量资金、精力对土地进行了修整、开沟引水、打井等改良工作。土地改良后,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清,承包费为3,058,944元。后经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130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申请人向案外人王清退还承包费、承担诉讼费用。申请人进行土地改良、对外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均为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人民政府承担。同时,本案二审庭审时仅有一名法官在场主持庭审,未形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一、二审均未对申请作出处理。一审在对损失未予鉴定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为由驳回申请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二审维持此判项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刚、曹生军、刘彦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王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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