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之,常熟市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夏晓锋与被告丁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2080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18000元本金按年息6%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出售二手车单位工作,原告在购买二手车时与被告相识。2019年5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急用借款3万元,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3万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十分急要再商借1万元,在10月份一并归还,原告遂又汇被告1万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归还1万元。原告一直催讨余款。2020年1月被告归还了1万元,原告继续催讨,被告在2020年5月许仅还了2000元,之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均称无钱归还,且态度恶劣,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惠娟辩称:原告共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陆续归还22000元,至今尚欠18000元。被告愿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丁惠娟向夏晓锋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夏晓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惠娟3万元。

2019年6月19日,丁惠娟又向夏晓锋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条。夏晓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惠娟1万元。

之后,夏晓锋通过微信向丁惠娟催讨。丁惠娟陆续归还借款合计22000元。因丁惠娟未能及时归还余款,为此,夏晓锋来院诉讼。

审理中,原告夏晓锋表示:丁惠娟向夏晓锋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夏晓锋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尚结欠原告18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引起纠纷的原因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惠娟归还借款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惠娟归还原告夏晓锋借款18000元,并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夏晓锋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丁惠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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