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威宁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蒋芦路,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贝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1000弄*号*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宁住保中心)与被告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翔、被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宁住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向长宁住保中心支付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凤强塘路1000弄8号8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7月止的自付租金人民币3,193元(按每月103元的标准);2.判令李东向长宁住保中心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7月止逾期缴纳自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月违约金以自付日租金3.43元的日千分之三自每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长宁住保中心出租给李东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合同约定,李东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自付租金103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自行承担日租金即3.43元的0.30%支付违约金。长宁住保中心将房屋交付给李东使用后,李东自2019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自负租金。经多次催告,李东仍未支付欠缴租金。长宁住保中心认为,李东拖欠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长宁住保中心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李东辩称,确认欠付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7月的租金,也确认租金标准为每月103元,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现无支付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于2014年4月18日核准登记于权利人长宁住保中心名下。 2015年1月13日,长宁住保中心作为甲方(出租人),李东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了《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约定长宁住保中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叁年。租赁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房屋验收和入住手续。手续完毕即表示双方均确认房屋内部装修及室内配置的附属设备设施处于完好可正常使用状态。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每月租金为670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103元,包括按乙方家庭总收入比例支付租金27元,超核准面积租金76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经租管理单位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0%支付违约金,并在支付月租金时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东入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长宁住保中心主张:1.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仍沿用原租赁合同,但有复核流程。2.曾催告李东履行合同义务,但李东未履行。为此,提供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对此,李东表示未收到过律师函。 李东表示:国家补偿涉案房屋租金为1,000多元,现长宁住保中心未支付其补贴还让其每月支付103元租金不公平。为此,提供了2013年廉租住房实物配套供应房源信息及XX房XX房原承租房屋房东李某李来宝的存折。 对此,长宁住保中心表示,对李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房屋每月租金670元,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政府应每月补贴其1,000多元,实际上也不存在该政策。2013年,李东在廉租住房配租方式征询单上选择的是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选择该方式的,在轮候期间可以先按照租金配租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但在配租廉租住房后,应退出租金配租。李东与案外人李某李来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属于轮候期间,享受租金配租。根据当时政策,长宁住保中心将李东享受的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房东李某李来宝。后2015年李东入住廉租住房后,不再享有租金配租,即2015年后长宁住保中心没有补贴李东1,000多元租金的义务。长宁住保中心为此提供了李东签署的上海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征询单、补贴意向书以及房东李某李来宝签署的出租人告知书。李东确认其及李某李来宝签署了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宁住保中心与李东签订的《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试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约定租金及违约金标准已充分考虑李东经济能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李东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长宁住保中心要求李东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7月止的房屋租金3,193元; 二、被告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7月止,每月违约金以日租金3.43元的日千分之三自每月每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9年1月违约金为例,2019年1月违约金以日租金3.43元的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此类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建琴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琛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