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晓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文,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靳晓辉与被告兴隆县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85,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一张借据。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4月5日被告位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5,0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晓辉借款1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减半收取2,0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