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张煌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明与被告张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煌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借款本金28000元整。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到2020年9月3日、为33040元整,并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煌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约定一个星期还款,如果没有如期还款就约定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并出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拖延不还。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煌星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可信度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煌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程华杰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今欠到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张煌星,2019年9月23日”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煌星在出具借条之后于2020年3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3月25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4月9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4月21日还款人民币50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煌星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遂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首次催讨的日期,故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向被告还款之日为被告借款到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偿还人民币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应欠原告本金为27500元。于2020年3月25日偿还人民币500元,内含利息18.33元,本金481.67元(详见利息清单1);于2020年4月9日偿还人民币500元,内含利息63.04元,本金436.96元(详见利息清单2);于2020年4月21日偿还人民币500元,内含利息48.73元,本金451.27元(详见利息清单3)。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130.1元,利息人民币为1506.84元(详见利息清单4)。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煌星应偿还原告张丽明借款人民币26130.1元,利息人民币1506.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被告张煌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丽明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煌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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