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告:汤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渠诉被告汤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汤汉明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383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因垫资建设公共厕所需要,被告汤汉明让作为施工人员的原告李渠为其垫付了建材款共计人民币11383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汤汉明向原告李渠出具《欠条》一份,并明确载明欠李渠投资公厕本金11383元,于2018年9月10日前还清,并承诺欠款到期无法还清,逾期将另外补偿10000元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汉明未依约还款。2020年7月28日,经原告李渠追讨,被告汤汉明再次承诺于2020年农历12月30日还
清,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依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汤汉明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渠为被告汤汉明的工程建设垫付了资金人民币11383元,双方并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确认,将垫付的资金转化为借款,被告汤汉明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李渠收执,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渠与被告汤汉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被告汤汉明未如约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渠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汉明应归还欠款本金11383元给原告李渠;
二、被告汤汉明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李渠。
本案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汤汉明负担。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