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曾长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友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燕,系张友福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曾长运与被告张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曾四英以曾长运于2021年3月29日去世、曾四英属遗嘱继承人为由,当庭申请变更其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曾四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涤非、被告张友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友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底,张友福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找曾长运分二次借款10万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张友福向曾长运出示二张5万元的借条。自2016年11月开始,曾长运多次要求张友福归还借款本息,但张友福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张友福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5万元。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关于张友福提交的张友福与曾长运儿子曾世红的通话录音1份,张友福欲证明已偿还5万元,曾四英认为录音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还款曾经协商过,张友福支付借款利息3.4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在通话中曾世红仅认可已偿还3.4万元,结合庭审中曾四英认可已支付3.4万元,故本院认定张友福偿还3.4万元款项的事实,对其他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无争议证据在卷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友福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30日向曾长运借款10万元,张友福于同日出具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张友福偿还3.4万元。经催告,张友福未继续还清借款。

另查明,曾长运因病于2021年3月29日去世,遗嘱其女儿曾四英为该笔债权的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友福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多少元。曾长运向张友福出借10万元,张友福向曾长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催告后,张友福应当及时还清借款。曾长运去世,曾四英因遗嘱继受该债权,有权向张友福提出权利主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法视为没有利息。曾四英认为张友福已偿还的3.4万元属于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张友福不认可支付利息,故该款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3.4万元。故本院支持张友福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的诉讼主张。张友福辩称已偿还5万元,对于其中的1.6万元因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曾四英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

二、驳回曾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曾四英负担391元、张友福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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