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岩,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荣,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凤岩、陈淑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凤岩、陈淑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借款一事,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向被上诉人借款六次,共计215000元。上述借款均已偿还,但借条并未收回。二、上诉人自2017年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偿还上述借款至今借款已经还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华答辩称,上诉人陈淑霞、李凤岩二上诉人均认可借款事实,案涉的215000元系夫妻共同的借款行为;自2015年至201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款61笔,涉及金额1140423元,被上诉人只就借条或者欠条记载的6笔进行起诉,上诉人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凤岩与被告陈淑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肉类销售业务,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等方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淑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自家肉类销售业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6.12.25陈淑霞”。该笔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华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调取的杨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回执、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经营肉类销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霞主张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庭审中提交手写还款记录,但并未提交相关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还款记录,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淑霞以被告李凤岩失明,不再经营肉类销售业务为由辩称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也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淑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或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淑霞、李凤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淑霞、李凤岩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4月10日、4月26日是通过上诉人陈淑霞尾号为5676的农业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还款29909.9元;二、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15日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115546元;三、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1月9日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还款36200元。以上共计181655.9元。
被上诉人杨华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包含本案标的金额及另5案标的金额共计215000元),即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包含本案在内6个案件共215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6张借条(欠条),其中4张注明“借现金”,其中两张注明“借信用卡现金”,表明6张债权凭证中的借款215000元支付方式均为现金,上诉人对出借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主张的还款包括农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共计金额181655.9元。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10笔银行卡转账(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9日)及15笔微信转账(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11日),共计金额182300元,上诉人对该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金额大于上诉人支付的181655.9元。由此可以得出,双方在6张借条(欠条)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尚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支付的181655.9元尚不能完全抵销被上诉人此前向其支付的182300元,故该181655.9元应认定为系对其他债务的清偿,并不能达到消灭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之债务的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淑霞、李凤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