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梦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赵久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华(赵久梅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赵久梅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梦飞与被告赵久梅、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梦飞、被告赵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久梅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赵久梅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赵久梅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9日,赵久梅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赵久梅当时说6、7天就还我,没有说利息。借款当天,我通过银行向赵久梅转账,转至赵久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我多次催促赵久梅还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久梅辩称:德丰影业公司是新三板上市企业,由于购买新三板股权需要有合格投资人资格,孟非幻、吕梦飞等人找到我,我们一起购买德丰影业公司的股权。吕梦飞于2017年6月29日向我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用于购买德丰影业公司的股权,孟非幻于2017年8月22日向我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用于购买德丰影业的股权,王海安的转账记录没有找到。2017年6月30日,我使用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入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24万元,其中包括吕梦飞的15万元。24万元当天转入中信银行,中信建投公司当天划账成功,款项用于购买德丰影业公司的股权。孟非幻、吕梦飞通过我代持股份,他们与德丰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除他们本人持有一份外,德丰公司还留存有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吕梦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久梅名下尾数为8118的账户转账15万元,款项于2017年6月29日达到赵久梅账户。

2017年6月30日,赵久梅从名下尾数为8118的账户向尾数为7639的账户转账24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吕梦飞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6月29日向赵久梅转账15万元,赵久梅借款15万元。赵久梅的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吕梦飞转账给我15万元。”除转账记录,吕梦飞未提交其他证据。

赵久梅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原件。证明2017年6月29日,吕梦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我转账15万。2017年6月30日,我一共支出24万元,其中包括这15万元,都转走了。吕梦飞转给我的钱,我都转到了我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中信建投公司把钱划走了,购买了德丰利达影业公司的股权,一共是109000股,共计1636021.88元,银政转账。吕梦飞的意见是:“不认可。我没有让赵久梅买股权,德丰公司的股权是我自己去买的。这次诉争款项是赵久梅向我借款。”2.股权认购表、风险提示书原件。证明吕梦飞于2017年6月30日在认购表、提示书上签字,实际就是吕梦飞自己投资的。个人投资者股权认购表记载内容为:公司名德丰利达(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姓名吕梦飞,自愿认购股份壹万股德丰影业股份,购买总金额15万元,现金购买金额15万元。风险提示书第一条内容为:投资人受让股权后,投资人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股权投资不同于债权投资,投资人受让股权后,有可能产生亏损。吕梦飞的意见是:“是原件。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这15万元的股份是我去德丰利达公司用现金买的,与本案无关。我手里也有一份原件。”3.威海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风险揭示书、股权回购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证明除了德丰影业公司的股权,吕梦飞在德丰利达公司还买了其他的股权。吕梦飞的意见是:“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这是我和别人合伙买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15万元是用于购买股权或是借贷各执一词,但吕梦飞除了转账记录,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吕梦飞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吕梦飞的主张。对于吕梦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梦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吕梦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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