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
负责人:卢荣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萍、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耿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白洋乡搭桥村下坂楼**,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耿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耿宗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支付122000元。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员酒驾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耿宗酒驾,人保汕头分公司可以就已支付强制险的赔偿金额向江耿宗行使追偿权。原审认定江耿宗与受害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无需向人保汕头分公司返还代垫款122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江耿宗辩称:一、法律规定的垫付情形是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才进行垫付赔偿,江耿宗已先行履行赔偿,且与受害者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247000元已赔偿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保险公司要赔偿强制险是其自身的事情,与江耿宗无关,保险公司主张追偿122000元无事实依据。二、保险条款约定在抢救范围内先行垫付。本案赔偿的110000元是死亡赔偿金,非抢救费,不享有追偿权。
一审原告诉称
人保汕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江耿宗返还人保汕头分公司代垫的122000元保险赔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江耿宗属醉酒驾驶粤D18U**号轿车造成沈瑶珍死亡、吴圆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诏安法院对江耿宗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17)闽062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沈瑶珍的法定继承人吴圆光、吴玉琴、吴春琴、吴力琴、吴鸿勇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案号:(2018)闽0624民初212号】,主要请求江耿宗、人保汕头分公司(粤D18U**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粤D18U**号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共同赔偿损失293457.4元。吴圆光(受伤者)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案号:(2018)闽0624民初213号】,主要请求江耿宗、人保汕头分公司(粤D18U**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粤D18U**号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共同赔偿损失115897.61元。在上述民事案件诉讼中,江耿宗与吴圆光、吴玉琴、吴春琴、吴力琴、吴鸿勇于2018年2月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1.江耿宗赔偿吴圆光等5人247000元,之前已经支付47000元,在本协议书签订时一次性支付200000元。该200000元汇入吴圆光等5人指定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28133640770,吴鸿勇)。2.在死者沈瑶珍法定继承人吴圆光等5人民诉案号:(2018)闽0624民初212号,伤者吴圆光本人民诉案号:(2018)闽0624民初213号(由吴圆光撤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二案中,江耿宗的赔偿金额以上述第1条247000元的赔偿金额为限,不再对上述二案承担赔偿款以及诉讼费。上述民诉二案由江耿宗驾驶的粤D18U**号轿车保险投保和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属吴圆光等5人获得。同日,江耿宗完成了支付吴圆光、吴玉琴、吴春琴、吴力琴、吴鸿勇247000元的义务,吴圆光、吴玉琴、吴春琴、吴力琴、吴鸿勇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2018年5月4日,人保汕头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到法院的执行款银行账户,作为支付吴圆光、吴玉琴、吴春琴、吴力琴、吴鸿勇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及吴圆光交强险赔偿金12000元。2020年11月3日,人保汕头分公司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耿宗醉酒驾驶粤D18U**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江耿宗与吴圆光、吴玉琴、吴春琴、吴力琴、吴鸿勇已经达成在(2018)闽0624民初212号、(2018)闽0624民初213号二案中,以247000元的赔偿金额为限赔偿吴圆光等5人的协议,该款也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人保汕头分公司只负担交强险限额的垫付义务,但江耿宗已先行履行赔偿沈瑶珍的法定继承人及受伤者吴圆光在交强险项下的全部赔偿义务,故人保汕头分公司请求判决江耿宗返还代垫122000元保险赔偿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江耿宗醉酒驾驶粤D18U**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人保汕头分公司已向受害者吴圆光及死者沈瑶珍的家属吴圆光、吴玉琴、吴春琴、吴力琴、吴鸿勇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共支付12200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人保汕头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即江耿宗行使追偿权,则江耿宗应作为本案交强险赔偿的终局赔偿主体,一审未判决江耿宗偿还人保汕头分公司已经支付强制险的赔偿款122000元,与法不符,人保汕头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尽管江耿宗已受害者及其家属所达成的案涉赔偿协议,但人保汕头分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人保汕头分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一审以案涉协议为由未支持人保汕头分公司对江耿宗的追偿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
二、江耿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垫付的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江耿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江耿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