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继红,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510220229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艳,女,1975年10月1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立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跃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闵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中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常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勃利县。
以上十六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丽娜,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104120227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供理人:李洋,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晓红等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郭丽娜占在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0)黑09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红、王金艳、王鑫、孙立敏、牛平、马冰、李建华、田树宝、闵辉、程中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上诉人常继成、姜丽、周晓红、顾跃春、刘长青、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李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房屋现登记在勃利县新纪元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勃利县新纪元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勃利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9月15日被注销。勃利县新纪元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勃利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勃利县新纪元医药有限公司及勃利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均已经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后,如果遗留财产及债务未经清算,其注销前的全体股东为被注销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故本案主张返还现登记在勃利县新纪元医药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的原告主体应当为勃利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被注销前的全体股东。在本案上诉人认可勃利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被注销前的股东为四十九人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当在核实勃利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被注销前全体股东真实情况后,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主体,属于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0)黑09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继红、王金艳、王鑫、孙立敏、牛平、常继成、马冰、姜丽、周晓红、李建华、顾跃春、田树宝、闵辉、程中民、刘常清、徐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