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四场三连。

经营者:孙洪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告:张土娃,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告:马彩菊,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与被告张土娃、马彩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的经营者孙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土娃、马彩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5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利息51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土娃、马彩菊经别人介绍在原告处赊购滴灌带1004件,约定250元/件,同年秋收后,原告将被告地里的滴灌带进行了回收。2018年3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折抵回收滴灌带的费用后尚欠原告21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20%计算至2017年12月为5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土娃未作答辩。

被告马彩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张土娃在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处赊购滴灌带1004件,约定每件250元。2015年秋,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经营者孙洪军回收了张土娃使用后的滴灌带。

2018年3月20日,经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经营者孙洪军与张土娃核算,张土娃向孙洪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孙洪军地灌带钱(215000元)贰拾壹万伍仟元.利息总计17年12个月51600元 今欠人张土娃、马彩菊 ……”。其中欠条上“马彩菊”签字系由张土娃所签。

上述事实有张土娃出具的欠条、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经营者孙洪军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土娃向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赊购滴灌带,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向张土娃交付滴灌带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张土娃应当按照约定向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支付滴灌带对价款。现张土娃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滴灌带对价款,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主张张土娃按照双方核算数额支付剩余欠款215000元并提供张土娃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要求马彩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当庭陈述现有欠条所载明的“马彩菊”并非马彩菊所签,故依法不能视为马彩菊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属于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中产生,故对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要求马彩菊支付案涉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土娃、马彩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土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支付欠款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被告张土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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