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鹤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咸阳市楼,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鹤平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秦都法院查明,何**与张鹤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陕040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鹤平与李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就咸阳市XX路XX园XX号楼1号门面房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张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咸阳市XX路XX园XX号楼1号门面房中腾空搬离。三、被告张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每月1500元,期间为从2018年5月11日至被告从位于咸阳市XX路XX园XX号楼1号门面房中腾空搬离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鹤平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陕04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据上述判决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案款数额为35517元。并于2020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鹤平送达了(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收到执行通知书十日内将位于咸阳市XX路XX园XX号楼1号门面房中腾空搬离,交付申请执行人何**。二、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占用房屋期间(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使用费16500元。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张鹤平就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通知书内容。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陕04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鹤平的异议请求。张鹤平不服提出复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该异议裁定。

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张鹤平于2019年4月10日已从案涉房屋自行搬离,门面房使用费计算应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扣除已支付费用,经重新计算执行案件款数额变更为9500元。上述两份裁定书审判员署名均为刘明。

异议人何**、被执行人张鹤平及案外人李某某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谈话,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解除时间、搬离时间各执一词,说法不一。

请求情况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称其对(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裁定计算租金的期间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裁定数额减少,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争议焦点

秦都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门面房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是否恰当?二、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通知书、(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是否成立?

秦都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何**与张鹤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9年9月2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在一审及二审期间,被执行人张鹤平均未提出其已与案外人李某某解除合同并腾空搬离案涉房屋,反而在二审中仍请求判定其与案外人李某某所签合同有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鹤平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其却称于2019年4月10日已解除合同,显然与上述判决中其所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故案涉门面房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确定为2019年4月10日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第二,关于(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针对被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张鹤平曾就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先后被两级法院驳回。异议人何**认为该通知书内容有矛盾之处而请求撤销该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该执行裁定书后已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称未向其本人送达而请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称其在该裁定作出之前,曾提出执行法官回避申请,但裁定书仍署名该法官而要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基于依法回避变更了承办人,并且回避事项并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认为案涉门面房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案涉门面房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异议人及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确定该时间应综合考虑。该案执行依据为生效判决,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优势,根据执行案件调查了解的实际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案涉门面房使用费应计算至二审判决即(2019)陕04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较为合适。因计算截止时间早于实际时间导致使用费计算不足,可在前述裁定基础上继续执行,无需撤销该裁定。

综上,本案异议人何**请求撤销本院(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通知书、(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继续执行案涉门面房使用费部分的异议理由成立,可在(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基础上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异议人何**请求继续执行案涉门面房使用费部分的异议成立,驳回其撤销本院(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通知书、(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张鹤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09年,李某某(系申请执行人何**前妻)依据(2008)咸民再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向秦都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何**支付抚养费,该院作出(2009)咸秦民初字第00248号执行文书。执行中,李某某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将该门面房租赁给复议申请人,门面房租金每月收取1500元,用以折抵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二、2019年4月之后复议申请人即与李某某终止了门面房的租赁合同,2019年4月之后再未租赁该门面房,且秦都法院(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也明确:现实际承租人张新安表明从2019年4月开始该门面房已由其承租了。三、秦都法院既没通知复议申请人出庭,也没有向复议申请人及案外人询问调查,仅根据申请执行人何**一面之词就作出(2021)陕04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2021)陕04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何**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秦都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与涉案房屋现承租人张新安谈话笔录显示:你这间门面房是从谁手中租赁而来,有无租赁合同?张回答:我儿子张某某从李某某手中租赁,在2019年租赁的,有租赁合同。

2020年6月14日,何某某(系何**与李某某孩子)向执行法院提供一份说明,证明2019年4月10日其母亲李某某与张鹤平所签租房合同就解除了。

2020年7月7日,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与何**、张鹤平、李某某的谈话笔录显示:李某某你表明一下事情情况?李某某回答:合同当时是2018年5月11日签字,三年租赁合同,到2019年4月份,张鹤平说他不弄了,然后就把房子交给我了,总共交了一年房租,后来退一个月的,含押金共计退了5000元钱。工作人员继续问:房子然后什么情况?李回答:房子于2019年6月份租给一个叫张某某的,情况就是这样,我收这个房费是合法的,是法院有据可查的,这是他应该给孩子抚养费的。

2021年6月4日,李某某(系何**前妻)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与张鹤平就案涉门面房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已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何**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执行法院(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通知书根据工作人员调查情况确定被执行人张鹤平于2019年4月10日已于案涉门面房搬离,故将被执行人张鹤平支付给何**的房屋占用费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该份执行通知针对被执行人发出。异议人何**就该执行通知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关于执行法院(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何**认为案涉门面房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执行法院多份谈话笔录及多人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张鹤平于2019年4月10日已搬离涉案门面房,何**并未提交相左证据予以反驳,故执行法院(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被执行人张鹤平于2019年4月10日搬离案涉门面房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何**请求撤销(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确定被执行人张鹤平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房屋占用费用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确定执行案款数额为35517元,明显与(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通知书、(2020)陕0402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内容相矛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

三、驳回何**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