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翁源县官渡镇下榕角工业区天蠍星精密工业(翁源)有限公司内一号厂房1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绸,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才昌,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就环,男,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薛明霞,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周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娴,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佰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安区马桥镇金桥村九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镇佰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不服本院民事裁定,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粤02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才昌、钟就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镇佰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周驰偿还原告货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薛明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薛明霞在995万元内对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镇佰智在5万元内对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保函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薛明霞,被告薛明霞称其有中石化的熔喷布出售,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后,原告向被告订购285万元熔喷布。被告薛明霞通过微信将《熔喷布供货合同》发给原告,原告根据《熔喷布供货合同》第1条及第8条,分别向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40万元,向被告薛明霞个人账户汇款145万元。被告周驰(自称与被告薛明霞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货款285万元。之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退款,被告薛明霞才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剩余185万元至今未退。 原告认为,被告薛明霞、镇佰智为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股东,且未实际出资,被告薛明霞、镇佰智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周驰是收款人,且多次承诺对货款负责,被告周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拒不向原告退还货款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熔喷布供货合同》第7条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185万的承诺,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辩称, 一、被告薛明霞和被告周驰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是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签订的熔喷布供货合同,而非被告薛明霞、周驰,且被告薛明霞、周驰也没有为该项交易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承担,因此被告薛明霞、周驰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薛明霞的收款行为是代表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被告薛明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周驰虽然分别开具了140万元和145万元的收据,但其既不是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未以其本身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更未实际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其开具收条的行为亦是行使公司职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条。原告主张被告周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案涉合同没有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可随时交货。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案涉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案涉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等内容对双方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可视为交货时间不明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可随时履行交货义务。因受疫情影响,市场对熔喷布的需求程度变化不一,被告虽未能在短时间内寻购到符合标准的熔喷布,但仍及时向原告反馈市场情况,且也应原告要求将部分货款退回其指定的账户,积极为被告减少经济损失,并在后期多次表示可以交货,但原告均拒收。 三、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以及利率过高,且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以第一次催款的时间起计算利息,并未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也未就还款的合理期限进行约定,提早计算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利于交易目的的实现。且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息利率过高,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在保险公司开具的保函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其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所消耗的必要费用,且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类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熔喷布供货合同,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签订《熔喷布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支付汇款140万元,向法定代表人薛明霞私人账户汇款145万元;2.交易回单、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支付汇款140万元,向法定代表人薛明霞私人账户汇款145万元;3.收条,拟证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周驰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85万元货款;4.微信主页,拟证明被告薛明霞微信主页、周驰微信主页、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主页;5.群主页、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微信沟通,向被告购买285万元熔喷布;6.原告与被告薛明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熔喷布,原告4月25日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7.原告与被告周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实际控股人周驰答应向原告退款,但至今未退还剩余货款185万元;8.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薛明霞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薛明霞一直拒接原告电话;9.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永绸代表原告向被告薛明霞支付145万元用于订购熔喷布,该款权属原告,由原告行驶追偿权;10.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145万元;11.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作诉讼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850元;12.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内档资料,拟证明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易雅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由薛明霞、镇佰智出资设立,薛明霞出资995万元,占股99.5%,镇佰智出资5万元,占股5%,两股东出资方式认缴出资。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镇佰智均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镇佰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将上述证据送达给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镇佰智,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镇佰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十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间,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绸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周驰购买熔喷布。张永绸与周驰谈好价格和购买数量,周驰叫张永绸加其妻子薛明霞的微信,张永绸加到薛明霞的微信后,薛明霞将《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熔喷布供货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永绸。合同内容:“供方为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需方为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为时间2020年4月15日。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就购销事宜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供货产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99熔喷布,单价/元/吨57万元,订购数量5吨,金额185万元;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发货前4天全款到账合同生效,若付款延期,则进入下一轮采购;3交货方式及期限:由供方负责将产品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全款付款后5天到货;4.产品质量标准、验收及售后服务:...;5.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则按合同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联络、通信...;7.争议解决...;8.账户资料:⑴对私收款账户账号622×××××××××××××721,名称为薛明霞,⑵对公收款账户账号440××××××××800002046,名称为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供方联系人为周驰。”。原告收到《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熔喷布供货合同》后盖上本公司印章。2020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转账140万元给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账户,通过张永绸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45万元给薛明霞个人银行账户,周驰分别出具收条给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永绸,确认收到货款285万元。之后,因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未供货给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仍无法供货给原告。2020年4月25日,原告确认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无法供货的情况下要求退回货款,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霞同意退回货款给原告,并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退回货款50万元和2020年4月30日退回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185万元周驰承诺在2020年5月10日全部退回,但一直未退回给原告。2020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薛明霞、周驰、镇佰智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记载:法定代表人为薛明霞,注册资本为1000.00万人民币,股东及出资为薛明霞、镇佰智。公司章程记载:薛明霞出资数额995万元,镇佰智出资数额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9月30日。 另: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账号为440××××××××800002046的存款和冻结薛明霞在工商银行广东省东莞常平支行账号为622×××××××××××××721存款,冻结金额合共为18500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担保。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了保函费1850元。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0229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账号为440××××××××800002046的存款和冻结薛明霞在工商银行广东省东莞市常平支行账号为622×××××××××××××721存款,冻结金额合共为18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7月8日本院向原、被告发出(2020)粤0229执保86号保全情况通知书,内容如下:一、已轮候冻结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440××××××××800002046的存款185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登记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二、已轮候冻结薛明霞在工商银行广东省东莞常平支行账号为622×××××××××××××721存款185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登记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可以申请法院继续对保全财产查封、冻结,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原查封、冻结效力将消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霞将《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熔喷布供货合同》内容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绸,原告盖章后已于2020年4月15日将全部货款285万元分别汇入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霞的账户,并由被告周驰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 关于《熔喷布供货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虽然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未在《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熔喷布供货合同》上盖章,但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熔喷布供货合同》第2条约定“签订合同发货前4天全款到账合同生效,若付款延期,则进入下一轮采购。”,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已于2020年4月15日将全部货款285万元分别汇入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霞的账户,并由被告周驰出具了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条款的约定于2020年4月15日将货款汇入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亦确认收到原告的货款,且合同约定的“发货前4天全款到账合同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已成就,故《熔喷布供货合同》已于2020年4月15日成立并生效。 关于薛明霞、周驰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1)被告薛明霞是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发送《熔喷布供货合同》,并提供公司的账户信息和其本人的个人账户信息,是明确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对外应收对账的账户,是代表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薛明霞不是《熔喷布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和承担《熔喷布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薛明霞对本案债务中4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周驰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收条上签名捺印表明其认可收条内容即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85万元,并在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无法供货的情况下承诺将上述款项退回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周驰为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薛明霞、镇佰智是否在出资数额对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条第6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薛明霞出资数额995万元,镇佰智出资数额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9月30日。被告薛明霞、镇佰智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明霞在995万元内对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镇佰智在5万元内对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周驰是否承担保险公司的保函费问题。因保函费是原告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费用,并非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所消耗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未约定产生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1850元,无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被告周驰是否需要退还原告货款185万元并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问题。因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未供货给原告,且同意退回货款给原告,并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和2020年4月30日退回50万元,被告周驰亦承诺2020年5月10日退回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周驰退回货款1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周驰一直未退回货款185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周驰承诺2020年5月10日退回全部货款的次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周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0000元及利息(以18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泰洁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易雅制衣西服有限公司、周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旺青 人民陪审员 何萌凤 人民陪审员 何练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栩瑛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