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亚珍(又名陈秀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艺芬。 被告:陈贻永。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亚珍诉被告陈贻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艺芬、被告陈贻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亚珍诉称:2013年11月初起,被告称“其有宅基地在原告果园旁边”为由,强横要求原告在果园开辟通路。原告的果园属于集体分配给自己的责任地,一直是原告管理经营使用。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理所当然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见原告不肯屈从,就采取暴力手段,故意实施毁坏原告果竹园的竹木果树系列暴力行动。2013年11月10日砍掉原告果竹园竹子70棵。2015年7月8日,被告携带电锯锯掉篱竹73棵,龙眼树3棵及柚子树(已结果多年);2015年8月28日,被告带硫酸泼竹子的根部,烧死篙竹46棵,毁坏园篱,而且还打伤原告。2015年9月15日,被告推倒原告院里的围墙。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日,被告再次推倒原告院里围墙、草屋一间。被告5次实施针对原告人身及财产的暴力行动,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而且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使原告蒙受了损失,生产、生活受到了干扰。经原告及同组村民,福塔村委核实清点,原告的损失有:篙竹189棵,按市价每条3元计算,价值570元;龙眼树3棵,按每棵10元计,价值30元;柚子树(已经挂果多年)1棵,按产值计价值200元;毁坏原告围墙的修复人工费(××)200元,砖、砂、水泥、石灰等材料计200元合计400元。综合各项损失为12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被砍竹子、果树损失800元;毁坏原告院墙的修复费用400元。合计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福塔村委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毁的果园是原告管理使用的。 2.福塔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亲不是福塔村委十三组村民。 3.铺门镇福塔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毁损原告果树时间,毁损情况等。 4.铺门福塔村十三组村民罗声通、罗世光、罗扬安证词1份,证明原告果园被毁损竹子、果树的情况。 5.照片一组13张,证明原告草屋、果树毁损现场情况。 6.铺门镇镇政府关于土地确认答复1张,证明原告的果园是原告管理使用的,若要对土地进行确权,应由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陈贻永对其拆除原告的围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果树和竹子不是被告毁损的。被告是回自己宅基地进行清理,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不须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 1.福塔村委证明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有内容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与事实不符。 2.福塔村委证明1张,证明原告所说被告户籍不在福塔××组是事实,但被告的祖籍在福塔××组。 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贻永与原告陈亚珍之子陈贻炬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在陈贻炬地边留有4米宽作通路,给予陈贻永方作通路行走…”,涉案地现由被告管理和使用。 4.证人罗某等三人证词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不是机耕地,而是宅基地。 5.旁证书1份,证明涉案地是事先进行确认的属于被告管理使用的。 6.旁证书(陈某证言)1张,证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 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被告陈贻永与原告陈亚珍之子陈贻炬系自愿签订《协议书》,但其当时不在现场。
被告辩称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铺门派出所调取了证据一组:土地确权答辩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复印件1张、宪危遗留宅基地平面图复印件1张、七甲陈氏长房宗支图复印件1份。 经开庭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7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很大的关联性,本案是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引起的。
争议焦点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毁损了原告的竹子、果树和围墙,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损毁了原告的竹子和果树,被告的证据1、2、4、5、6、7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毁坏了原告的围墙,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曾经作过协商,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告知原告应拆除围墙,被告单方损毁原告围墙,侵犯原告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围墙价值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亚珍、被告陈贻永曾因原告房屋周边的果树竹林地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推倒原告家所建围墙(价值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保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损毁原告围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陈亚珍主张被告赔偿损毁其围墙损失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果树、竹子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被损的果树、竹子系被告所损毁,因此理据不够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损毁其篙竹、龙眼树、柚子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贻永赔偿损毁原告陈亚珍财物损失人民币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亚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温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柳亚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