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曾用名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南塔第4、6、7、14楼。 法定代表人:彭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龙剑,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志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1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2、认定涉案合同为长期合同,并判令平安人寿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志签订的《个人安心98(187)》保险合同(从2018年补齐);3、平安人寿公司向王志书面道歉;4、平安人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保险合同中只有保险生效日,没有保险终止日及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的字眼。合同的有效期不等于合同的保险期间,合同是长期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是该长期合同其中的一个条款,是约定投保人保费按一年一交,合同应按合同表二长期执行、有效;2、合同首页表明“保险合同生效日:2002年11月1日”,不存在合同****年**月**日出生效到2018年11月1日期满的事实,自保险合同****年**月**日出生效后长达16年中,双方从未再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如果是一年期合同,应该自2002年起每年11月1日都应该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才能支持平安人寿公司的主张,也正好反证合同是长期的,只能通过执行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3、如果合同是平安人寿公司所说的一年期合同,到期不续签即可,何须搬出“银保监办发(2018)19号通知”,况且通知不能证明合同本身为一年期合同,平安人寿公司为顺利执行通知的规定,所以辩称合同为一年期合同,这才是双方产生分歧的症结所在,银保监会发的通知和平安人寿公司的短信通知均不能证明合同为一年期合同;4、本案双方对格式条款中“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就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的理解有争议,但平安人寿公司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认定案涉合同为长期合同;5、合同的有效期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日至投保人64岁(表2注明)所对应的日期,上诉人从2002年按40岁-49岁档缴费841元,至2012年及以后按50岁-59岁档缴费1348元,期间保费由840元增至1348元,从未签订新的保险合同,说明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认可并以执行合同表2的档次缴费,即双方都认可了保费在合同签订的10年之后按表2执行变更,另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下年度续保时,按续保时年龄缴纳保费”,续保证明合同的期限不止一年,该合同为长期合同;6、对平安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存在疑问,不符合庭审的规定和流程。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人寿公司辩称:1、双方的保险产品为一年期的短期保险产品,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2、保险产品之所以停售并未与王志再签订保险合同,是基于银保监局要求对该类产品进行停售所造成的,属于目前这个产品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已经履行不能;3、平安人寿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人寿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志签定的《个人安心98(187)》保险合同(从2018年补齐);2、平安人寿公司向王志书面道歉;3、平安人寿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1日,平安人寿公司向王志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有如下内容: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志,保险合同号码为×××13,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2、投保主险为个人安心98(187),保险期间为1年,交费年期为1年,保险费为841元。平安人寿公司另向王志出具《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8型)条款》,载有如下内容:1、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合同上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2、本合同的保险费为年交,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王志自2002年起向平安人寿公司连续缴纳保险费,王志向平安人寿公司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是2017年11月1日。2020年4月,王志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医疗费理赔时,平安人寿公司不同意支付理赔款,于2020年6月8日做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函》,该函载有如下内容:王志向平安人寿公司反映一年期短险(个人安心98)是否能续保事宜,根据平安人寿公司核实,因前述保险产品依监管政策要求停售,故平安人寿公司无法再审核同意王志的继续投保请求,并于2018年10月30日向王志手机号码138××××3916发送产品停售并不再续保的短信告知信息。据此,王志提出的要求平安人寿公司继承承保个人安心98保险合同的诉求歉难满足。如王志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机构申请核查,或可以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2020年7月1日,平安人寿公司向王志送达《投诉处理决定通知函》,内容为:王志向湖南省银保监局反映的问题已由湖南省银保监局转我司收悉,据我司调查核实,因保险产品一年期短险(个人安心98)依监管政策要求停售,故平安人寿公司无法再审核同意王志继续投保请求,并于2018年10月30日向王志手机号码138××××3916发送产品停售并不再续保的短信告知信息。据此,王志提出的要求平安人寿公司继续承保个人安心98保险合同的诉求歉难满足。如王志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机构申请核查,或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王志认为平安人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人寿公司为证明根据银保监的监管政策,诉争保险产品已被要求停售,诉争保险合同已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履行不能的保险合同,提供了银保监办发(2018)19号通知。王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做出,其文件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 平安人寿公司为证明王志的联系电话为138××××3916,且王志自2017年8月22日变更联系方式后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平安人寿公司已于合同保险期限届满前以短信形式告知王志产品停售并不再续保,提供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和短信通知。王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志主张诉争保险合同系长期合同,平安人寿公司向王志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合法,且平安人寿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单方违约行为。该短信通知由平安人寿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发送给王志,内容为:王志购买的诉争保险即将到期,根据银保监办发(2018)19号文要求,将无法为王志续保。王志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或保证续保期间届满前的保障利益不会受到影响,王志可向服务人员咨询投保其他产品的合理建议。感谢王志的理解和配合,如有疑问请点击:12i.cn/PA002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于2002年11月1日向平安人寿公司购买个人安心98(187)险种的保险,平安人寿公司为此向王志出具保险单和《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8型)条款》,根据上述保险单和条款,诉争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合同上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王志向平安人寿公司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是2017年11月1日,依据上述保险单和条款的约定,本次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平安人寿公司根据银保监办发(2018)19号通知要求停售诉争保险,并于2018年10月30日短信通知王志,告知平安人寿公司无法为王志续保,已生效的2017年11月1日保险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的保障利益不会受到影响。王志收到该短信后未提出异议,据此王志于2017年11月1日购买的诉争保险期限于2018年11月1日届满,故王志请求平安人寿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个人安心98(187)》保险合同(从2018年补齐)并向其书面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王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还是一年期合同,平安人寿公司应否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经审查,王志于2002年11月1日向平安人寿公司购买个人安心98(187)险种的保险,平安人寿公司向王志出具保险单和《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8型)条款》,该《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8型)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单亦载明保险期间是1年,故可认定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该份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限也没有其他新的约定,王志沿用2002年11月1日购买的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自2003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0日期间每年续缴了保险费,平安人寿公司接受了王志缴纳的保险费,应视为双方沿用个人安心98(187)险种的保险合同内容分别重新订立了一年期保险合同,王志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8型)条款》并无保证续保的条款,王志向平安人寿公司最后一次缴纳保险费是2017年11月1日,依据上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投保的保险期间应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平安人寿公司根据银保监办发(2018)19号通知要求停售诉争保险,并于2018年10月30日即保险合同到期之日短信通知王志,告知平安人寿公司无法为王志续保,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王志收到短信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继续缴纳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志于2017年11月1日购买的诉争保险期限已经届满,王志请求平安人寿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个人安心98(187)》保险合同(从2018年补齐)并向其书面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王志认为“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条款为格式条款,主张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及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内容约定明确,从通常理解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该约定亦未涉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等情形,故对王志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志认为平安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出庭代理,其代理意见无效,经查平安人寿公司依法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委托材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出庭资格,对王志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郭柏奎 审 判 员 李兴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雯 书记员(兼) 彭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