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海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12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朱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15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杜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12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朱志强、杜新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吴红伟,被告人朱志强、杜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鑫、朱志强、杜新宇等人来到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0453PLAY饮吧内消费,因朱志强上卫生间时与正在使用卫生间的黄某发生争吵,言语争吵后双方引发暴力冲突,黄某向张鑫等人所在方向抛掷了一个玻璃杯,随后张鑫、朱志强和杜新宇则分别拿着啤酒瓶向黄某所在方向抛掷,其中张鑫掷向黄某的啤酒瓶没有打到黄某而是击中在其身后的付某某眼部,致付某某眼部受伤倒地,随后双方开始厮打,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侦查,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张鑫、朱志强、杜新宇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经调解,被告人张鑫、朱志强、杜新宇于2018年1月12日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张鑫赔偿付某某人民币53万元,杜新宇赔偿付某某人民币2万元,已由家属代为履行。朱志强分期赔偿付某某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均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朱志强、杜新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李某1、伊某某、石某某、张某1、曹某、张某2、尤某某、李某2、索某某、郭某某、李某3、柳某某、张某3证言;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朱志强、杜新宇采用抛掷啤酒瓶子的方式,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张鑫、朱志强、杜新宇都能够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即共犯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且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张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志强、杜新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鑫、朱志强、杜新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张鑫、朱志强、杜新宇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张鑫、杜新宇、朱志强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张鑫和杜新宇赔偿义务已由家属代为履行,具有悔罪表现,均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鑫、朱志强、杜新宇询问笔录部分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的内容,不应当采纳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查,该部分卷宗是行政卷宗,收集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卷宗结合刑事卷宗能够证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该质证意见。辩护人关于张鑫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张鑫、杜新宇、朱志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根据大海林林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新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广斌

审 判 员  刘海霞

人民陪审员  邹文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传亮

书 记 员  王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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