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海,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兴能因与被上诉人杨仕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5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组织唐兴能及其代理人杨泽海,杨仕荣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兴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唐兴能不予退还或者少退保证金并由杨仕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唐兴能与案外人雷阳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雷阳将云南蒙自市基段两侧菱形骨架护坡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唐兴能完成,并约定了施工工程范围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后唐兴能与杨仕荣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交由杨仕荣完成。其次,唐兴能已经按《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约定为杨仕荣提供了菱形骨架护坡工程。最后,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杨仕荣所致,因其无相应的技术资质,又在未通知唐兴能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仕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他确实把工程给我做了,但是代别人做,实际叫我们做的是人字形护坡,我们约定的菱形骨架护坡工程一天都没有做,并且还叫我从马关带去的工人(200元一天)帮别人做小工(140元一天),我没有违约,也没有给他造成损失,最多也就是他在这个工程上没有赚到钱,他是想用我交的保证金作为他的酬劳。 杨仕荣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唐兴能退还杨仕荣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兴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9年11月11日,杨仕荣与唐兴能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唐兴能将位于蒙自市基两侧菱形骨架护坡工程交由杨仕荣施工,杨仕荣于同日支付唐兴能保证金20000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不能解除《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现杨仕荣以唐兴能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并拒绝退还保证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唐兴能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杨仕荣与唐兴能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等本案实际,双方在法律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杨仕荣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证金,唐兴能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菱形骨架护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唐兴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给杨仕荣施工的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其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抗辩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唐兴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杨仕荣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唐兴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唐兴能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唐兴能与雷阳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以证明唐兴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并且已经施工结算清楚。 经质证,杨仕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论是唐兴能与雷阳签订的或是我们之间的工程约定的都是菱形骨架护坡,但实际叫我们做的是人字形护坡,并且还叫我从马关带去的工人(200元一天)帮别人做小工(140元一天)。我们之间约定的工程一天都没有做,而是帮别人(雷阳)做了一个星期小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仕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唐兴能与雷阳签订,其并不能证明唐兴能将约定的工程交由杨仕荣施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唐兴能是否应当退还杨仕荣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唐兴能将位于蒙自市基两侧菱形骨架护坡工程交由杨仕荣施工,杨仕荣于同日支付唐兴能保证金20000元。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杨仕荣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其缴纳保证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双方约定的工程,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唐兴能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的菱形骨架护坡工程交由杨仕荣施工,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唐兴能已不具备继续占有该2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唐兴能全额退还该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唐兴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兴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陈登荣 审判员 沈昌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侬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