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邢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8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年**月**日出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8800元,约定于2021年6月25日归还,有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88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21年6月2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68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8800元。

如果被告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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