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化县江南镇光明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炼,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会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君,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会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被告王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0*7=11760元;3.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应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临时聘用被告在江南镇城管队工作,从事街道巡查等工作,并于同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过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还在江南镇城管队上班。2019年12月9日,安化县委、县人民政府印发《安化县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各乡镇成立乡镇综合执法大队,严禁使用临聘人员、编外人员、辅助执法人员,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持证上岗等。2020年5月12日,原告根据安化县委、县政府方案要求,并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同时进行了协商,安排被告去食堂工作,但是被告不同意去(仲裁时被告当庭陈述认可该事实),于是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到2020年5月7日止,并向被告计发了5月份全月的工资,实际是多付了一个月工资,被告也是在5月7日之后没有上班。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原告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国家机构发生变化,因政策原因导致用人机构撤销,并告知被告,也和被告进行了协商,同时还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自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止,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劳动关系时间没有证据证实;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没有办理同时又不能补办理”的前提下才能支持,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现在不能进行补办理;四、新冠疫情防控补助,依据县委县政府文件规定属于国家财政补助,疫情期间必须补助并没有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当时当地政府政策和文件规定才能进行补助,但是,被告属于编外人员(文件规定编外人员排除在补助人员之外),同时被告在疫情期间是否值班并没有上报给原告,这笔补助要国家财政进行支付于法无据。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王会云辩称,一、对于诉讼请求部分,被告认为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安化县人民法院维持安劳人仲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12年6月开始在原告城镇办工作,于2012年6月开始领取工资,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满后未在续签,但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1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具的《解除聘用告知函》,被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开始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与被告协商,也未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2月份收到原告发放的1-5月份工资,所以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多发放一个月工资,因为被告在2020年5月份是工作到5月12日的。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安劳人仲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会云于2012年6月开始在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所属城管队工作,从事街道巡查等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68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工作。2019年12月9日安化县委、县人民政府印发《安化县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各乡镇成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严禁使用临聘人员、编外人员、辅助执法人员。2020年5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020年5月12日起解散江南镇城管队,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聘用告知函,告知:自2020年5月7日起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至2020年5月7日。解除合同前双方没有协商,原告也没有通知工会。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发放了被告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2020年1月27日至3月15日疫情防控期间,被告根据安排一直在岗执行疫情防控值班任务,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相关补助。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等相关社会保险。被告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880元(1680×8×2=26880);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68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80元(1680×11);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39161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9764元(1098×18=19764);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疫情期间的值班工资3000元。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了安劳人仲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2年6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880元(1680×8×2=26880);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588元(1220×0.9×6=6588);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新冠疫情防控补助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36468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确认;(二)原告是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还是赔偿金;(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新冠疫情防控补助。

关于第一项争议。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在原告所属城建办上班并领取工资,一直上班到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聘用告知函,虽双方仅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至2020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告根据安化县委、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安化县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劳动者协商,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被告自2012年6月入职,2020年5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近8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则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6880元,故原告提出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进行补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给予赔偿,所以失业保险是不能补缴的,相应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现安化县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为每月1098元,被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6588元。

关于第四项争议。根据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规定,补助标准每人不超过3000元,补助对象为参与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包括村(社区)“两委”成员及专职工作者等一线工作人员,虽未具体明确像被告这种临时聘用人员的补助发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一直参加了当地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享受同等待遇、同工同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新冠疫情防控补助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会云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12日终止;

二、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王会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880元;

三、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王会云失业保险损失6588元;

四、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王会云新冠疫情防控补助3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36468元,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阮碧强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铮

书 记 员 谌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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