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费用(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共计149196.09元(其中本金99904.08元、费用49292.0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21年5月7日,实际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152696.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民生通宝白领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信用卡合约、章程等内容。原告核准了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8、账号为32×××37的信用卡。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通宝白领卡账户拖欠本金及费用149196.0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民生通宝白领白金信用卡”,填写并签署了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中亲笔签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该文字的下方签名并署日期。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民生通宝白领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年费、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取标准作出约定。
2.原告明确被告信用卡2020年2月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04.08元、分期手续费16451.43元、违约金32840.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但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的息费之和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本金99904.08元及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民生通宝白领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