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新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马新国与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新4201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新国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2,451.25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237元,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材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在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2日通过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7月9、2021年9月25日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有银行存款,但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本案案款。支付宝、财付通、网银虽有开户,但账户无余额。
4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并予以发布。
5.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申请标的22,451.25元未能执行。
6.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所在社区进行了现场走访,据被走访对象反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上述执行过程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马新国释明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名下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马新国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塞力克哈孜·叶尔哈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