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
法定代表人:张文阁,甘肃省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科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荣,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景泰县工商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林,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甘肃总队)与被告魏科邦、第三人景泰县工商业联合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甘肃总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徐海鹏,被告魏科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荣,第三人景泰县工商业联合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警甘肃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并清除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604479元(按每平每月2.849元,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此后以此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租赁费的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上世纪九十年代,景泰县人民政府将位于XXX县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自此,原告对该土地取得使用权。2002年9月10日,XXX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自2002年9月10日起,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原告5893.68㎡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土地,但被告时至今日仍在占有使用,拒不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精神无法贯彻,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建设事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军事建设任务顺利进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科邦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占有5893.6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被告占有涉案土地是合法占有使用;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于已经取得了房产证,被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权利得到政府许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与事实不符,就涉案土地返还事宜,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商谈过。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景泰县工商联合会述称,第三人确实参与了涉案土地招商引资事宜,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魏科邦,但只是挂名,具体事宜由景泰县人民政府部门统一负责。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7年1月,被告魏科邦向XXX县人民政府申请高效农业开发区管理房用地。景泰县人民政府以景政拨地(XXX)XXX号文件,将东至武警总队农场、南至李元安管理房、西至XXX公路、北至XXX的413平方米的土地批准由被告魏科邦用于高效农业开发区管理房,并由景泰县城建局颁发X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998年8月10日,武警甘肃总队一支队与第三人景泰县工商联签订经济开发区用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武警甘肃总队一支队将其位于XXX县城南侧705公路面积为73332.6平方米(折合110亩)的土地租赁由第三人用于开发建设经济小区,租赁期限为15年(从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赁期满时,如果武警甘肃总队一支队不再续签协议时,第三人在经济小区用地建筑和设施由武警甘肃总队一支队按照当地市场价50%向第三人给予补偿。
1998年10月8日,被告魏科邦又从第三人处租赁上述范围内的土地10亩,使用期限与武警甘肃总队一支队与第三人签订的经济开发区用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使用期限相同,仍为15年。被告魏科邦分别于1998年10月8日、1999年1月29日向景泰县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租费6600元、38400元。
1999年,景泰县人民政府以景政办发(XXX)XXX号下发关于成立广场、公园、非公有制经济小区、商住小区等四个重点项目开发建设办公室的通知,对以上项目进行开发建设。1999年3月中共景泰县委以县委发(XXX)X号文件下发“关于开展城市经济发展年”活动的实施意见,拟开发南部非公有制经济工商小区等项目。被告魏科邦根据以上文件精神,在该批准使用的土地上建筑了二层楼房,后被告魏科邦在2000年取得该建筑物的房产证及463.3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被告魏科邦在租赁的10亩土地上开办木器加工厂,修建了生产车间、库房、彩钢房等设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02年景泰县人民政府将包括案涉的10亩土地在内的景泰县县城南郊705公路东1064亩的土地以划拨的方式划拨给原告武警甘肃总队使用,用途为农业用地,并颁发了证号为景国用(2002)字第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未与第三人续签租赁合同,被告魏科邦与第三人也再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魏科邦遂一直使用该10亩土地。2015年6月3日,经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魏科邦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核查,并进行了卫星测量,被告魏科邦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356.98平方米,合计9.54亩,并由被告在土地核查图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占用的10亩土地返还,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2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除政府批准被告在413平方米的土地上建筑二层楼房外,其他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在2021年景泰县人民政府组织执法部门对景泰县一条山镇的非法建筑统一进行强制拆除,除被告持有产权证书部分以外,被告魏科邦拆除了占用土地上的部分建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对于被告非法超占土地的使用费,参照被告提交的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的租赁费收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占用费,放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49元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地类面积核对通知单、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归户卡、景国用(XXX)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占用土地平面图、现场照片、卫星图、景泰县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占用土地监察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提交的经济开发区用地租赁协议书、向第三人交纳租赁费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共景泰县委文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了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案涉土地有无合法的使用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是否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包括被告所占有使用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南郊705路东的1064亩土地,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据此,原告对该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有权请求非法占有使用该土地的侵权人排除妨害并返还土地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被告租赁土地面积为10亩,但根据2015年6月3日原告对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进行核查并进行卫星测量,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9.54亩,合计6356.98平方米,并由被告在该核查单上签字确认,而被告持有证书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63.3平方米,超出的部分即5893.68平方米为被告非法使用占有的土地面积,原告对于此5893.68平方米面积的土地,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并对土地上建筑物有排除妨害的权利。对于463.3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被告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建设规划证、土地证及房产证,原告并未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超占土地的使用费,应参照被告提交的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租赁费收条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放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49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也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亦予以尊重和认可。本案中,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的土地,属于政策与历史原因造成的,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故意,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参照被告向第三人交纳10亩土地15年的租赁费共计45000元的标准计算,则每年每亩的占有使用费为300元(45000÷15÷10),每平方米每年的占有使用费为0.45元(300÷666),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为5893.68平方米,每年占用费为2652元,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占用费为7956元,之后的占用费按每年265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对占有的土地全部享有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科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所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南郊705路东5893.68平方米土地,并清除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物;
二、被告魏科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土地占用费(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占用费7956元,之后的占用费按每年265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魏科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