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高峰,男,住吉林省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锁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长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赔偿索要借款过程中支付的车费400元,共计10,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答应还款,并承诺承担索要借款过程中支付的车费,但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之下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高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2017年10月9日借条入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峰向原告刘长锁借款,并且有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刘长锁与高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索要借款过程中支付的车费400元,但并未提交支付车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00元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锁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高峰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