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冯景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熙,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敦友,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田婵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魏敦友、田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魏敦友、田婵艳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敦友、田婵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8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至2020年9月利息共计10523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0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当日签订了《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当日签订了《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当日签订了《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011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日签订了《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四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魏敦友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婵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魏敦友向富民公司分四次借款共计820000元,分别为:1、2010年8月5日,魏敦友向富民公司申请借款7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敦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富民公司借到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止,月息18‰,借款人为魏敦友、担保人为田婵艳;2、2010年10月13日,魏敦友向富民公司申请借款2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敦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富民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月息18‰,借款人为魏敦友、担保人为田婵艳;3、2011年1月26日,魏敦友向富民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敦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富民公司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月息为18‰,借款人为魏敦友、担保人为田婵艳;4、2011年4月4日,魏敦友向富民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敦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富民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月息为18‰,借款人为魏敦友、担保人为田婵艳。以上四笔借款借条均载明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偿还限期借款本息,自愿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魏敦友、田婵艳与富民公司分别于四笔借款当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四笔借款中,第1、2、3笔借款富民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魏敦友,第4笔借款富民公司于借款当日以现金付讫将借款支付给魏敦友,魏敦友分别于四笔借款当日在富民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敦友未与偿还。庭审中,富民公司自述魏敦友上述借款利息已陆续支付至2012年5月,之后一直未向富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富民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魏敦友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魏敦友在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于2019年12月15号前一定还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申请书、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向印江县罗场乡坪窝村村主任陈红作的调查笔录、田婵艳户籍登记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魏敦友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向富民公司共计借款820000元,有借条、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为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魏敦友未与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富民公司要求被告魏敦友偿还8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笔借款中田婵艳为担保人,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限期借款本息,自愿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田婵艳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四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均已超过6个月,期间原告富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此田婵艳对该四笔借款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富民公司要求被告田婵艳偿还8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富民公司自述,魏敦友最后一次支付富民贷款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5月,剩余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算。
关于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案利率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前)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原、被告双方借款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8‰,转换为年利率18‰×12(个月)=21.6%,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魏敦友、田婵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被告魏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2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被告魏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代方莉
人民陪审员 代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朱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