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汪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注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忠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注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异议申请人汪中华与被申请人陈忠荣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申请人汪中华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申请人汪中华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为:1、撤销本院(2021)川1423执6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驳回陈忠荣对汪中华的执行申请。
事实及理由:1、汪中华向陈忠荣支付264000元的条件未成就,陈忠荣无权申请执行。(2018)川1423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264000元的支付前提是史大中支付汪中华1000000元,但史大中至今未支付陈忠荣1000000元。2、洪雅县人民法院同意陈忠荣的执行申请,实质上推翻了(2018)川1423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系严重违法行为。汪中华、刘仕新、陈忠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陈忠荣是在明知史大中与汪中华存在诉讼和强制执行,且明知史大中无足额的执行能力的前提下,仍然同意待史大中履行其对汪中华的债务后,再由汪中华支付其26.4万元的条件的。3、汪中华一直在向史大中主张债权,要求其履行义务。4、洪雅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给汪中华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汪中华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随身携带急救药物,在得知已受理陈忠荣的执行申请后非常气愤,已严重影响到期身体健康,如洪雅县人民法院坚持认为相关支付条件已成就,势必会让汪中华长时间处于情绪激动状态。
被告辩称 陈忠荣的答辩意见为:陈忠荣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汪中华的异议申请。
事实及理由为:1、(2018)川1423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余款264000元待第三人十大汇总支付王中华1000000元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忠荣”是一种约定不明的附期限的约定,权利人随时可以请求支付,而非汪中华主张的附条件的约定。2、2019年4月16日汪中华申请解除史大中在顺发公司88%的股权的冻结,系未积极主张并促成史大中还款,系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致使陈忠荣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汪中华是否收到史大中转让款存疑,因此即使(2018)川1423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条款为附条件的约定,也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异议申请人汪中华与刘仕新成立乐山市顺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异议申请人汪中华为法定代表人占股88%,刘仕新占股12%。201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陈忠荣与顺发公司签订《关于对顺发公司收所属四川省汉源县大元头南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陈忠荣向顺发公司先后共支付预付款50万元。
2015年1月6日,异议申请人汪中华将其在顺发公司88%的股权卖给史大中,嗣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史大中差欠其转让款,汪中华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川1423民初1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史大中差欠汪中华转让款252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汪中华与史大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汪中华申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史大中在顺发公司88%的股权予以冻结。
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陈忠荣以汪中华未经其允许,将其在顺发公司88%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史大中为由,以汪中华、刘仕新、顺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被申请人陈忠荣与顺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2、顺发公司退还被申请人陈忠荣预付款50万元,汪中华、刘仕新在股东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3、顺发公司、汪中华、刘仕新共同承担诉讼费。
2018年9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8)川1423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双方自愿解除《转让协议》;2、异议申请人汪中华支付被申请人陈忠荣440000元(付款方式: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83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83000元,余款264000元待史大中支付汪中华1000000元后再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陈忠荣);3、刘仕新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陈忠荣60000元;4、被申请人陈忠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4400元,被申请人陈忠荣自愿负担2200元,刘仕新自愿负担2200元。
汪中华已支付陈忠荣前三笔款项176000元(10000元+83000元+83000元)。余款264000元未支付。刘仕新应于2018年2月31日前支付的60000元已自动履行。
2019年3月22日,史大中将其在顺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四川中能国控矿业有限公司。因史大中的股权被冻结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遂请求汪中华予以解冻。汪中华于2019年4月16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史大中在顺发公司88%的股权予以解除冻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2019)川1102执恢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史大中在顺发公司88%的股权的冻结。
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陈忠荣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中华支付(2018)川1423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264000元。陈忠荣于2020年9月19日撤回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向汪中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冻结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汪中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法律事实,有异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辩解,(2018)川1423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423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1102执恢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审判部门答复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申请人汪中华请求的撤销本院(2021)川1423执6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内容为“余款264000元待史大中支付王中华1000000元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忠荣”,截至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史大中已支付汪中华1000000元,因此,陈忠荣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21)川1423执6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驳回陈忠荣对汪中华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飞
审判员 熊 哙
审判员 辜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