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被告:高世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被告:毛志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凯与被告高颍、高世雄、毛志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颍、被告高世雄、被告毛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从原告经营的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白竹村东风村民组“高家庄”饭店搬出;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经营场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日12230元计算,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三被告搬出店面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原“高家庄”饭店的股东,三被告于2020年9月28在原告经营期间,采取闹事、打砸店面和对原告家人采取人身攻击的方式强行侵占原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无果。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请,恳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颍、被告高世雄、被告毛志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高凯与三被告决定合伙经营饭店,共同租赁了被告高颍父亲高志权及其他案外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截止至2020年5月1日。饭店经营初期,合伙事务大多由被告高颍负责,2016年1月15日该经营场所由被告高颍父亲高志权注册登记为“沅江市高家庄饭店”。2016年8月,原、被告四人约定经营模式改为轮流经营,一人经营一年,于每年的10月23日由下一位股东接手,顺序为第一年高世雄,第二年毛志义,第三年高颍,第四年高凯。2020年9月28日,被告高颍、高世雄与原告妻子协商要求原告于10月23日移交经营权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高颍致原告妻子受伤,被告高世雄损坏了饭店内的灶台、柱桩及玻璃门。其后,因原告一直经营饭店,2020年10月24日,高颍、高世雄用挖掘机损坏了店门及地面;2020年11月3日,高颍将门店用铁板封门。
另查明,“沅江市高家庄饭店”经营场所使用土地到期后,因原、被告就合伙事务终止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高凯与被告高颍分别以个人名义续租了土地,其中原告租赁部分包括停车、娱乐、闲走及低洼处的餐饮场所;被告高颖租赁部分系经营餐饮主建筑物所在地。另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另行注册登记“沅江市高家庄鱼馆”经营,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原“沅江市高家庄饭店”于2021年1月8日经由高志权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高颍于2021年1月8日另行注册登记“沅江市高记鱼馆”在其租赁的土地及建筑物处进行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高家庄鱼馆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琼湖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021)湘0981民初299号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高凯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营业损失,应对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饭店系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于2016年开始每人轮流经营一年,根据最先确认的顺序,原告经营期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被告高颍在(2021)湘0981民初299号笔录提出了合伙终止,也明确表示续租赁的土地及场所不愿交由原告经营,且原告另行注册“沅江市高家庄鱼馆”经营并非合伙事务;另原告主张第一次顺序轮完后倒序轮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因原告经营期于2020年10月22日截止,现原告并不享有涉案饭店的经营权,且已由被告高颍一人在其租赁的土地处进行经营,并不存在三被告共同侵占营业场所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从饭店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主张,被告毛志义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毛志义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颍、高世雄于2020年9月28日对饭店店面进行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至约定期限,该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要求按日12230元计算损失的依据,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如各合伙人之间涉及因合伙关系的内容、存续或终止方面的争议,原告应当以合伙纠纷另案诉讼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